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上 訴 人 林裕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9、350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裕昇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8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本案中最高刑度,惟該次之財物,非上訴人所佔有、侵吞,卻令上訴人承擔此一重刑,恐非妥適;附表一編號3、4、6、8犯罪金額皆不同,然所量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無任何損害、不願追究為由,方無法進行調解,並非上訴人不願意、無能力與該公司和解。是原審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有違。㈡上訴人係屬經濟上弱勢族群,因受誘惑而犯本案,案發後才受家屬救濟,並開始正常休息、工作,犯罪動機有可憫恕之處;且於本案係居於邊緣的地位、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科1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諸上開各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於法有違。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與「陳先生」、「阿章」共同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已與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即無刑法第59條之情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