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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妨害公務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上訴人
傅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以紅色噴漆噴警用巡邏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傅至偉有事實欄二之以紅色噴漆噴警用巡邏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同意傳聞證據可為證據。

㈡噴漆在警用汽車鈑金,是抗議警察偷上訴人的雞及雞蛋,廣興派出所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美濃分駐所)支所,上訴人在高雄養雞眾所皆知,母雞及雞蛋被偷,上訴人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告。具公權力的公署擅自侵入上訴人父親住宅順手牽羊拿走上訴人資料及隨身碟,民國106 年2 月11日晚上去美濃分駐所向副所長反應,隔2 夜如數歸還,這不是ㄗㄟˊ,甚麼才是ㄗㄟ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為本院一致見解。卷查,原審107 年10月2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對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檢察官及上訴人原審辯護人皆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亦稱「同辯護人的陳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0頁),原判決記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執與卷內資料不合,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在美濃分駐所停車場,以紅色噴漆在該分駐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身處噴漆之供述、販賣噴漆之店員鍾雨蒨之證詞、阻止上訴人噴漆行為之警員蕭公正之證詞,及原判決第3 頁所列載之巡邏車遭噴漆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以紅色噴漆噴警用巡邏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犯行(原判決第3 、4 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噴漆是要凸顯法律問題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貳一㈣詳予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係供美濃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等勤務使用,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警用巡邏車之外部烤漆顏色及樣式,除具有保護車身鈑金結構、防鏽及美觀外,尚具有展現一定之樣式及表彰該車輛係屬美濃分駐所所掌管供執行公權力所用之車輛等功效,上訴人以噴漆塗污該警用巡邏車之外部烤漆,已嚴重影響該巡邏車之外型美觀整體性及所欲彰顯之一定樣式等效用,已達減損該巡邏車鈑金外觀功能之效用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實,並援引與本件事實全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侮辱公署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侮辱公署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侮辱公署、妨害公務、傷害(即事實欄一之在道路、水泥護欄噴漆、事實欄二之將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蕭公正過肩摔)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所犯侮辱公署、妨害公務、傷害(即事實欄一之在道路、水泥護欄噴漆、事實欄二之將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蕭公正過肩摔)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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