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至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至偉因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5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道路上,公然以噴漆噴寫「旗山警分局要55就火拼,臭俗仔」,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水泥護欄,公然以噴漆噴寫「旗山警分局要55就斷手腳,臭俗仔」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旗山分局。
二、傅至偉另基於侮辱公署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高雄市美濃區美中路262 號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內停車場,公然以紅色噴漆噴在該分駐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身處,以此方式侮辱旗山分局,並使該巡邏車之烤漆及整體外觀產生顯著不良改變而致不堪用。嗣該分駐所穿著制服警員蕭公正發現傅至偉在巡邏車上噴漆,乃上前阻止,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傅至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蕭公正摔倒在地,使蕭公正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公正執行職務。
三、案經蕭公正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訴暨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至偉坦承有事實一、二所示噴漆行為、並將蕭公正摔倒在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侮辱公署、毀損公物、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噴漆是要凸顯法律問題,因旗山分局之前到其住家搜索,沒有拿檢察官的傳票,故不應以侮辱公署罪處罰我;又其當時不知道蕭公正是警察,只是其在噴漆時,蕭公正將其噴漆罐打掉,因其正面受到襲擊,反射動作用擒拿術將對方制伏,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蕭公正把繃帶拿掉,其認為他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為各該噴漆行為,並於警員蕭公正發現其在巡邏車上噴漆,上前阻止時,將蕭公正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購買噴漆之店員鍾雨蒨於警詢及警員蕭公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原審訴字卷第91至104 頁) ,並有106 年9 月2 日、同年月3 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訪被告錄影錄音譯文、警方翻拍被告手機照片、被告購買噴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面噴漆照片、警用巡邏車遭噴漆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298000 號函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27至33、46、48、50至52、54、58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47頁) ,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噴漆之地點係道路、橋梁護欄或派出所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等地點使用噴漆,乃屬公然狀態無疑。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針對旗山分局,在上開均為公然之地點,噴寫「臭俗仔」等詞,所使用為抽象謾罵之話語,且未見其有何具體之訴求、或對政府機關有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僅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名譽;另事實二關於被告在警用巡邏車噴漆部分,因警用巡邏車具有特定之烤漆外觀,被告此項輕蔑之舉動,衡以一般民眾之認知及社會常情,已對公務機關詆毀而減損公務機關之威嚴;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事實一的噴字就是要汙辱旗山分局;事實二本來是要噴寫「ㄗㄟˊ」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均有侮辱公署之犯意,均合於刑法第140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在警用巡邏車噴寫「ㄗㄟˊ」等文字,然被告尚未完成即為蕭公正所阻止,且被告已噴寫部分尚難辨識其噴寫之特定意涵,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公正之證詞及警用巡邏車遭噴漆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1、58至59頁;原審訴字卷第98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於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件警用巡邏車之外部(觀)烤漆顏色及樣式,除具有保護車身之鈑金結構、防鏽及美觀外,尚具有展現一定之樣式及表彰該車輛係屬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所掌管供執行公權力所用之車輛等功效;且噴漆之化學成份,本身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噴寫於金屬等物體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刮除、破壞舊漆而另重烤新漆覆蓋、或以易傷及板金之化學藥劑洗滌等方法,顯難達成。因此,被告以噴漆噴寫塗污警用巡邏車之外部烤漆,確實嚴重影響該巡邏車之外型美觀整體性及所欲影顯之一定樣式等效用,應已達減損該巡邏車板金外觀功能之效用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從而,被告如事實二所示對警用巡邏車之噴漆行為,因警用巡邏車之外觀(部)烤漆具有上述用途及功效,顯已造成該巡邏車之外觀不堪用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道路、警用巡邏車噴漆是要凸顯法律問題,因旗山分局之前有到其住家搜索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體系中,違法性之判斷有別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由違法性階層擔負排除刑責的功能。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侵害行為倘具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行為。而關於以言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刑法固僅在第310 條第3 項、第311條針對誹謗犯行設免責條款,然並非謂除此以外,即無另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蓋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言論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既保障言論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採實質違法性理論,縱然不是法律明文規定,但只要具備優越利益,出於保護高價值利益而侵害低價值的利益,即可阻卻違法。是以,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外,亦應承認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又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立法者乃未如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然縱係以抽象具貶抑意味之言語表達一己對於政府機關之主觀感受,倘均一律成罪而以刑罰加之,顯然同樣扼殺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況不論是公署或其所屬之公務員,均僅為公權力之代表,本身即非神聖不可侵犯。而國家之機關、組織均為人民之需求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自不得予以無限上綱,而忽略了其係為人民而存在之本質。又同係言論,意見表達相較於附著於事實之具體指摘,前者因具主觀性,反而應受較大之容忍。是尚不得認行為人倘未指摘具體事實,以可能貶損政府機關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言語,即當然得不經檢驗,認當然構成侮辱公署罪,而應就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相衝突之公共利益,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權衡個案中言論自由、侮辱公署罪保護之法益,據此形成刑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限制之界限,並決定該個案中侮辱公署罪之可罰範圍,藉此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價值之最適調和與實踐。
⒉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此一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公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並保護公署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對於公務員及公署之抽象而具貶抑性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精進雖非無助益,然倘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然對公署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署罪。
⒊本件被告使用「臭俗仔」之用語,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辱罵公務機關,已非就事論事,又被告在警用巡邏車噴漆之行為,已有損旗山分局之公權力,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亦未見被告上開各次噴漆行為與其上開所稱欲表達之遭旗山分局搜索之法律問題有何關聯;況被告未具體指出旗山分局係於何時至其住處搜索,且旗山分局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經該院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旗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可稽,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㈤、再者,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員)蕭公正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派出所備勤,身穿警察制服,剛好走出派出所,看到被告進來停車場,拿噴漆在噴巡邏車,我馬上衝過去制止,被告不聽,為制止被告繼續毀損公物及逮捕現行犯,與被告發生肢體動作,我遭被告摔在地上,同仁就趕過來,全程大約1 至2 分鐘,停車場沒有很明亮,附近有燈光照明,但一般人可以分辨警車、警員;事發後約1 小時我就去醫院就診,之後有回派出所製作被告的筆錄;我遭被告摔下去時,應該是手臂擦到地上磨傷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104 頁),可知證人蕭公正就遭被告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害,以及當時其身穿警察制服,現場光線足以辨識其為警察等情,已證述明確;又證人蕭公正於本件案發後,於當日21時51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4 月9 日旗醫醫字第10700511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蕭公正病歷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53至59頁),且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蕭公正之傷勢情形、醫囑處置內容等,核與其證述遭被告摔倒後受有傷害之經過大致相符,可認蕭公正確因被告將其摔倒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辯稱:蕭公正之傷非其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蕭公正當時屬備勤職務,並有身著警察制服,上址派出所停車場有燈光照明等情,亦有當日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4人勤務分配表及蕭公正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60頁),且事發地點係被告進到派出所之停車場對警用巡邏車噴漆,蕭公正自派出所方向衝出阻止被告毀損公物之行為並欲將其逮捕。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要噴漆在巡邏車,還沒噴完,警察就來制止我,要逮捕我,我和警察拉扯,後來我將警察過肩摔等語(見警卷第11頁),故被告當時已知蕭公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且當時其亦未無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毀損公物時,對於前來阻止並欲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人蕭公正,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並使蕭公正受有傷害,當屬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蕭公正係警察,蕭公正並未因此受傷害,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事實二所示以紅色噴漆噴在警車部分,係犯同法第138 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署罪;事實二所示將執行公務之警員蕭公正過肩摔部分,係犯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事實一所示之文字侮辱旗山分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罪質已包括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另論以普通毀損罪。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表達訴求,竟在道路、警車噴漆之方式,侮辱警察機關,踐踏執法機關尊嚴,並造成國家財產損害,且於穿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蕭公正前來制止並欲將其逮捕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蕭公正執行公務,致蕭公正受有前揭傷勢,漠視國家公權力,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且迄未賠償旗山分局及蕭公正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提出過往就醫紀錄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侮辱公署罪部分(即事實一)量處拘役55日、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即事實二以紅色漆噴警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傷害罪部分(即事實二將蕭公正過肩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且就所處有期徒刑二罪(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①扣案噴漆1 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二(噴警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另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所用之噴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