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鄭仲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仲盛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並非祥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民公司)實際負責人,祥民公司設立登記時,其並不在國內,故對於王瑞卿有將新臺幣100 萬元匯入祥民公司帳戶之事,並不知情,況其於祥民公司設立登記後,陸續匯入超過祥民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金額至祥民公司帳戶,足認其並無虛設公司之犯意等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就上訴人所舉之他案如何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