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 上訴人
    曾建軍葉秉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曾建軍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葉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6、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及馮鋼煒(綽號「馮教官」因犯教唆殺人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分別為朋友。馮鋼煒復與張傑生(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為朋友。緣張傑生認為在唐鋒炒股案中,炒股人賺得之鉅款均在被害人王寶葒手上,惟王寶葒遲未出面解決,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張傑生得知甲○○行事俐落,乃由馮鋼煒牽線,兩人即基於共同教唆殺人犯意,由馮鋼煒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邀甲○○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張傑生並介紹兩人認識,張傑生即以金錢為代價教唆甲○○殺害王寶葒,獲甲○○應允,3 人當日下午即由張傑生引導駕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指認王寶葒。惟抵上址僅確認其住處,未獲目睹本人而北返。當晚3 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用餐時,張傑生續以不詳數目之代價,唆使甲○○殺害王寶葒。翌日(即19日)至22日間某日,張傑生即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馮鋼煒居所(下稱撫遠街居所)附近,將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折合當時匯率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交予馮鋼煒,由馮鋼煒於103年1月間轉交予甲○○收受。甲○○受託後自同(103)年4月至6 月間,即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現狀及其作息。至同年7月9日,甲○○帶乙○○同往馮鋼煒撫遠街居所時,乙○○即聽到馮鋼煒以「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催促甲○○儘快實行上述所託,甲○○回以「有啊,我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 次」,並回稱會盡快處理,復聽聞馮鋼煒與甲○○提到「狙殺某某目標、刺殺執行某某目標」等語,已知悉馮鋼煒及張傑生係花錢買凶請甲○○殺人。甲○○隨即於當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吉普車型),搭載乙○○同往王寶葒住處,共同勘查地形,並計劃於行凶當日由乙○○幫忙輪流開車前往王寶葒住處以把風接應,事畢得以順利脫身。翌日(同年月10日)上午在馮鋼煒居所外,向乙○○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乙○○幫忙開車,並稱若拿到好處會分些給乙○○。乙○○知悉甲○○係指要完成上述受張傑生等買凶殺人之託殺害王寶葒,仍予應允。甲○○、乙○○均預見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共同基於縱發生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甲○○指示,先於同年8月5日預約租車,翌日上午即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租車坊),向賴誼潔租取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並依甲○○指示攜帶月曆紙,駕駛該小客車至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五股工廠)門口,將裝有3 張月曆紙之塑膠袋交給甲○○,由甲○○以月曆紙丈量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尺寸,乙○○則在旁把風觀看。兩人復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萊爾富超商購買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文具,返回五股工廠,由甲○○使用上開文具及月曆紙,偽造車號「ABR-6471」特種文書之紙車牌2 面,並在背後黏貼雙面膠,同日17時許,甲○○攜帶上開偽造車牌2 面及雙面膠、剪刀、美工刀、奇異筆,與乙○○出發時,發現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甲○○遂攜帶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其上放置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搭載乙○○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拖吊場領取租賃小客車後,甲○○即自A6-1551 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偽造車牌及槍彈等物品(A6-1551 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拖吊場附近)後,輪流駕駛租賃小客車,一同自拖吊場朝王寶葒住處出發,並於同日19時27分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停車,2人各將製妥之偽造車牌2面,分別黏貼在租賃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以為掩飾。甲○○復在車上將附表編號四、五之制式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亦知悉甲○○將持該制式45手槍前往王寶葒住處行凶。甲○○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出發(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20時10分許抵達王寶葒住處後方,2 人即埋伏等候,至同日21時35分許,甲○○、乙○○見王寶葒返抵住處後方,在圍牆及小客車旁使用手機時,2 人均預見甲○○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移動中之王寶葒腿部、手部方向開槍射擊,極有可能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造成其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王寶葒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由甲○○持前揭已裝填子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車,以塑膠袋包住手部,在距王寶葒不到2 公尺處,開槍朝王寶葒右大腿、右手、左大腿方向先後射擊3 槍。乙○○則留在引擎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甲○○射擊之第1 槍自王寶葒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後,從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第2槍自王寶葒右前臂下3分之1 外側射入後,從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又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第3 槍自王寶葒左耳前射入後,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腔膜,最後停在右臀。王寶葒受槍擊後扶按汽車逃往回家方向,終不支倒臥住家鐵門內,其妻范佩玲聞訊至該處查看,見王寶葒倒臥血泊中,將之送醫急救,然王寶葒終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於到醫院前死亡。甲○○、乙○○於行凶後,隨即駕駛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在途中各撕下黏貼前後之偽造車牌交甲○○丟棄後,返回臺北。乙○○於翌日(同年月7日)上午,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予HELLO租車坊,甲○○則於同日凌晨0 時許,攜上開制式手槍至馮鋼煒撫遠街居所,回報槍擊王寶葒之情形,馮鋼煒並在同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之張傑生聯絡並回報上情。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頭、彈殼各3 顆,另調閱乙○○承租租賃小客車及與甲○○駕駛該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調查,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5日拘提2人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2人之衣褲、鞋子,復於同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甲○○友人李素素租屋處,扣得甲○○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提袋及盒子各1個、附表編號四所示制式子彈7顆(已送鑑擊發)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 (一)上開乙○○有提供月曆紙,由甲○○偽造ABR-6471車牌,將之黏貼在乙○○所租之小客車上,且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王寶葒住處,由甲○○持制式手槍,對王寶葒射擊3 槍後,駕車離去,及王寶葒因心臟貫通之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為甲○○、乙○○所不爭執。(二)甲○○經馮鋼煒介紹認識張傑生後,由張傑生以金錢為代價共同教唆甲○○殺害王寶葒,經甲○○應允,張傑生即駕車引導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指認王寶葒相貌,因未目睹本人乃駕車北返,當晚張傑生續唆使甲○○殺害王寶葒。嗣張傑生即交部分酬金美金1 萬元予馮鋼煒轉交甲○○收受。甲○○於案發日開槍殺害王寶葒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至撫遠街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已槍擊王寶葒致其倒地不起,馮鋼煒即以行動電話與張傑生聯絡等事實,則為甲○○及馮鋼煒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又甲○○為遂行張傑生、馮鋼煒所託,先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現況及王寶葒作息之事實,亦為甲○○自始供承在卷,並有甲○○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行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甲○○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王寶葒射擊3 槍,致王寶葒受槍擊後,因心臟貫通槍傷,致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業據證人范佩玲、許智淵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扣案供行凶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編號四所示子彈7 顆、編號二、三所示之裝槍彈之手提袋及盒子扣案,及卷附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編號四所示子彈(送鑑子彈已擊發)、編號五所列彈頭、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為982579,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因送鑑擊發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遺留現場之彈殼3 顆,均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遺留現場之彈頭等情,有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 件含鑑驗照片可參。又王寶葒因遭甲○○射擊3 槍,造成心臟貫通槍傷,致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復有王寶葒意外死亡案現場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至於甲○○持槍射擊王寶葒3 槍,其射入口、射出口及3槍之順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及覆函、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在更一審之證詞,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7 月18日(106)醫秘字第1668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人李俊億教授等鑑定結果與意見,雖有部分出入,但經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之依據,並斟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及函覆意見,並未說明其認定各槍射入、射出口之判斷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研判,係依據王寶葒身上9 個彈孔特徵,分析各彈孔屬於射入或射出口,再依9 個槍傷彈孔之射入口、射出口找出各槍之彈道方向,進而依各槍彈之彈道方向研判開槍順序,有其科學憑據,可以採取。依其鑑定結果,堪認甲○○開槍朝王寶葒射擊3槍之順序為:第1槍自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⑥→⑦;第2槍自右前臂下3分之1 外側射入後,從右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又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後,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⑤→④→⑧→⑨;第3 槍自左耳前射入後,由左下頷射出,又射入胸廓,形成盲創,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①→②→③(彈孔編號如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附圖)。因認甲○○所陳其開槍順序如上所述,可以採取,至於其辯稱第2 槍係於王寶葒「轉身時」射擊其右手臂、第3 槍是王寶葒「向伊撲(跑)過來時」射擊王寶葒左腳方向等開槍,則核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人李俊億教授所證鑑定結果與意見,及乙○○所證目睹案發時之情節不符,應非事實。復說明: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朝人體射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縱非以要害為目標,仍可因目標之移動,或射擊者之主觀及其他客觀條件,有可能擊中人體要害導致被射擊者死亡之結果,乃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且甲○○係退役職業軍人,有使用槍枝經驗,依其年齡及智識經驗,應更為知悉了解。甲○○並在偵查、審理中自承開槍射擊時,並不知道能確中王寶葒腳部,而不射到其他身體要害;知悉近距離射擊王寶葒非常可能因此死亡或因其閃避、逃跑而擊中身體任何部位致生死亡結果等語,足證其知悉當時對王寶葒開槍射擊,有擊中其要害之可能。再者,頭部為人體要害,胸、腹部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倘受槍擊,將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乃眾所週知。遑論持動能較強之制式手槍近距離直接射擊,致貫穿人體、傷及器官血管進而大量出血死亡,亦為一般常識。依甲○○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殊難諉為不知。況甲○○在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直承犯殺人罪無誤。均可證王寶葒遭其開槍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為甲○○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甲○○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甲○○否認犯殺人罪,辯稱朝王寶葒手腳開槍,只是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殺害王寶葒或致他於死之意思等詞,不足採取。 (三)又以:㈠、乙○○曾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聽聞上述馮鋼煒催促儘快完成所託,上面甚急,甲○○則答以伊很認真,常去新竹,一星期3、4次,會儘快處理,以及兩人提到要「狙殺某某目標、刺殺執行某某目標」之談話,且知悉馮鋼煒與張傑生花錢買凶請甲○○殺人;甲○○曾向乙○○表示最近要完成一個事情,需其幫忙開車,如果辦妥,會分予好處,乙○○心裡認為應有10萬元等情,為乙○○供明在卷,核與甲○○在偵查、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㈡、甲○○另證陳:乙○○於7 月間有與伊一起去新竹,至王寶葒住處勘查,復有上開兩人駕車行經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因認乙○○事先確有一同前往新竹是去勘查現場。至於乙○○所辯7 月間兩人係為去新竹看個地方,甲○○請伊評估是否適合開咖啡廳云云,惟與甲○○就此行目的及情節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甲○○先已多次到王寶葒住處勘查,此行目的應為使乙○○熟悉現場。又乙○○既己知悉甲○○受託殺人,並自承甲○○應允分予好處而參與。其在審理中翻供辯稱甲○○請伊幫忙之事係到甲○○處打工云云,應不足採。㈢、再者乙○○於案發前一日出面承租作案交通工具即租賃小客車,並將自己所有之EX-9339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上開租車坊,於隔日還車等情,經2 人分別供明,核與證人賴誼潔所證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暨相關證件(乙○○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其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小客車通行明細及HELLO 租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6日鑑定書、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參以乙○○所租車輛之排氣量甚至小於其質押之自有小客車,甲○○亦另有A6-1551 號小客車可用,而租車後並未用於搬遷工廠何物,甲○○復證稱,案發當日在上述小客車上黏貼假車牌,是因為這次準備行動等語,因認乙○○所辯租車係為幫甲○○搬家云云,並不實在。㈣、又月曆紙係乙○○依甲○○指示提供,乙○○於甲○○丈量車牌尺寸時在場把風,兩人復一同外出購買偽造車牌所需之文具,偽造車牌後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拖吊場領取被拖吊之租賃小客車,取車後乙○○亦參與黏貼假車牌之行為等節,則經甲○○、乙○○供述明確,並有五股工廠大廳及大門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拖吊保管場前監視器翻拍照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乙○○前往超商及拖吊場取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2 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在卷可參。乙○○嗣改稱不知甲○○偽造車牌;亦未看見甲○○黏貼假車牌,當時伊在睡覺云云,甲○○亦翻供改稱假車牌伊自己黏貼云云,惟兩人翻供所述情節矛盾,並與上開五股工廠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製作假車牌係乙○○出的點子及應其要求,為甲○○供證明確,而租賃小客車係以乙○○名義承租,其有隱匿真實車牌之需求亦合常情,因認甲○○上開對乙○○不利之供證為可採,乙○○係知悉甲○○的目的及作為,而參與偽造,並黏貼車牌可以認定。㈤、乙○○否認當時知悉甲○○將制式手槍裝填子彈之事實,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不知情云云,但依甲○○所證,其在停車場黏貼假車牌後,即在租賃小客「車內」將子彈裝填在制式手槍內。雖甲○○嗣改稱於停車場時乙○○在睡覺云云,但其該所述情節與乙○○之供述矛盾,且乙○○既下車參與黏貼假車牌,竟立即上車睡著,亦不合常情。參以乙○○供稱甲○○行凶槍枝係甲○○的,甲○○當天把槍枝放在黑色登山包,曾看到甲○○拿45手槍擦拭等語,核與甲○○所供情節相符;甲○○亦證稱乙○○當天亦知道伊要去新竹打一個人,出發前跟乙○○講等語。益證乙○○上開辯解,並不實在。應認2 人同車,乙○○知悉甲○○在車上將制式手槍裝填子彈無誤。㈥、2 人抵達王寶葒住處後方,即共同埋伏等候約1 個多小時,乙○○並於甲○○下車行凶時,留在發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以利甲○○行凶後迅速順利脫身離去,俟甲○○行凶返回車上後,兩人共同駕車離開,並於途中,由甲○○將租賃小客車前面黏貼之偽造車牌撕下,乙○○則撕下後面黏貼之偽造車牌等情,分據乙○○、甲○○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明。雖兩人嗣改稱:甲○○開槍時,乙○○在車內睡覺,未為甲○○把風云云,惟乙○○自承在湖口停車場黏貼假車牌時,已感不安、恐慌,嗣兩人在王寶葒住處埋伏等候甚久,而乙○○對此極為異常之行為復未加質問,顯見早已知悉甲○○此行目的。況乙○○在警詢、偵查即已自承在現場時知道租賃小客車(因甲○○挪動埋伏位置)有移動;聽到甲○○打開車門;知道甲○○下車、接著聽到槍響,並看到甲○○用塑膠袋包裹著手跟槍,對王寶葒開3 槍,及王寶葒往回家方向逃,臥倒門口等過程。其所見案發過程清楚明確,上開伊在睡覺,均不知情之辯解,應非事實。㈦、案發後翌日(103 年8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11日,甲○○與乙○○有多次通話,更於同年8月14日10時36分,乙○○以其子急要註冊為由向甲○○索款要求匯錢,甲○○則以(那邊)還沒夠,要求再等候一、兩天等語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乙○○亦在警詢中直承案發後未收到甲○○應允之款項,乃打電話給甲○○,以上開情詞要求付款屬實。甲○○辯稱上開催款與本案無關,但兩人所述情節不符,且至審理中兩人翻供,一致供稱係兩人結算工資云云,顯係事後勾串,並非事實。㈧、綜上各節,乙○○對甲○○受託殺害他人早已知情,繼之受甲○○之託並承諾給予好處,要求參與而予應允,即共同至現場勘查,又抵押自己小客車,另租車作為犯罪工具,並提供月曆紙、參與偽造及黏貼假車牌以為掩飾,輪流開車前往,復知悉甲○○攜帶45槍枝及子彈到場,及抵達現場後一同埋伏,又在發動引擎之車上把風接應,於甲○○行兇得逞後,一同駕車逃逸,次日由乙○○返還租車,事後向甲○○催討上開應允之款項等情,兩人就本案犯行應如何實施,有事前謀議分工,且乙○○已可預見甲○○持用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射擊王寶葒,可能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猶參與而與甲○○共同為上開犯行,有縱使造成王寶葒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甲○○得以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實係因兩人上開分工合作使然。乙○○雖未直接開槍射擊王寶葒,然其與甲○○間既有事前謀議,並共同分工及約定事後分贓,與甲○○就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辯解各節,均不足採取。兩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復敘明:核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以乙○○涉犯幫助殺人罪,尚有未當。又甲○○、乙○○共同基於單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開槍射擊王寶葒3 槍,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為接續犯,應論以殺人一罪。甲○○、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以第一審認定甲○○係基於直接之故意殺人,乙○○係共同幫助殺人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及乙○○幫助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甲○○、乙○○共同殺人罪。並審酌:甲○○僅於76年間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前科。其前為職業軍人,曾受專業訓練,身體狀況、智能及精神均屬正常,對犯罪係有計畫而非衝動所為,並有為甲○○精神鑑定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2 人均不認識王寶葒,亦無恩怨糾紛,甲○○竟因受買凶殺人之唆使,貪圖不法報酬即為殺人犯行,乙○○亦貪圖報酬而應允共同參與犯行,渠等事前計畫及準備情形暨實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兇殘,膽大妄為,漠視法律,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使王寶葒壯年即逝,留下老父幼子,家計失據,家屬傷痛無法抹滅,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其妻並表示若未供出主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2 人殺害王寶葒,係出自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惡性不若直接故意重大,及2 人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甲○○較重。犯後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並對被害人家屬無賠償,亦未達成和解,關於開槍過程及細節多所隱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甲○○為大專畢業,任職業軍人13年,以空軍少校身分退伍,領有榮民補助,從事裝潢工、水電工、磁磚工等,月入平均3至4萬元,乙○○高職肄業,當時在清潔隊上班,月薪3 萬元,尚有貸款約30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沒收之規定。甲○○犯罪所得美金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甲○○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違禁物及編號二、三列甲○○所有裝槍、彈所用之手提袋、盒子,係供共同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對2人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四至八,或為業經射擊之制式彈殼而已無殺傷力或為2 人平日所穿著衣物,則無庸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三、且按:(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對如何認定甲○○承諾槍殺王寶葒,並收取對價;事先如何與乙○○共同勘查現場;所引甲○○不利乙○○之供證,如何可以採取;甲○○如何邀乙○○參與並一同赴現場勘查;乙○○如何事先知悉其情,而預租小客車並共同參與偽造及行使假車牌以為掩避;案發時如何同赴現場埋伏守候,於王寶葒返家出現時,如何係由甲○○對王寶葒射擊3 槍致王寶葒中槍死亡,乙○○則在場把風接應;甲○○開槍順序及彈孔及彈道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均有槍殺王寶葒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並對2 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另否認知悉並參與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詳予析論並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主觀之相異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甲○○另泛言原審應再調查王寶葒是否在轉身時中第2槍,中第3槍時是否向前撲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二)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增訂該項規定。是其立法目的,係重在防止法官因對被告品格等資料之調查,影響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原判決雖在訊問甲○○犯罪事實之前,提示目擊王寶葒被槍殺倒地之證人即王寶葒之妻范佩玲在第一審之陳述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甲○○之精神鑑定之報告書(見更㈡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47頁),但並未依據上開「甲○○之精神鑑定報告」及范佩玲在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8頁第1 行、第65頁第5 行起),上開證據資料,對於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及詢問事實完畢後,已就科刑範圍及量刑有關之辯論資料詢問,予雙方充分主張及說明之機會,並經檢察官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有無和解及道歉等情節充分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有影響其量刑防禦權之情形。又原審就甲○○各項辯解已詳予調查審認,並無限制或影響其辯明權情形。且原判決係衡酌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係就甲○○持槍近身射擊王寶葒之犯行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可指。(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案件為限。本件檢察官係對第一審判決為甲○○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定甲○○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不當判決,改判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量處甲○○無期徒刑,自仍非法所不許。(四)原判決說明甲○○為職業軍人退伍,有使用槍枝之經驗,對制式槍枝之性能與對人射擊之危險,及近距離朝活動中之人體腿部及手部射擊極有可能擊中身體要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更為了解及知悉(見原判決第33頁)。與原判決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甲○○對其持槍枝朝王寶葒右大腿及右手及左大腿連開3 槍,容認子彈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部位,子彈進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部腹腔、停在右臀,因而死亡,係有預見且其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認定並無不合,無乙○○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五)原判決認定乙○○知悉其情,而參與甲○○受買凶殺人之唆使而殺人之行為分擔,認兩人就分工情形係有計劃及預謀,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5至42頁理由貳之一、㈥、1 ),其後理由引用該項說明時,誤載為「理由一、㈤、1 之說明」(見原判決第51頁倒數第11行起),依法得由原審予以更正,對原判決之論敘及認定並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殺人罪,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不採理由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