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謝雙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謝雙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且經警扣得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合計4.26公克),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嗣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第一審乃依簡式審判程序,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10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殊難令人甘服云云。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稱:我未施用毒品,尿液的檢驗報告有誤,應重新檢驗,還我清白云云。
四、然卷查:上訴人先前不曾就關於其尿液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內容,有所爭執,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自白犯行並認罪,復放棄就審期間,同意直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既有上揭諸多直接、間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稽考,法院自無庸贅行另查,爰逕執為論據,於法並無不合。而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尤非確實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的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稽諸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