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雙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經法院審查結果,認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謝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 月3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翌日(4 日)8 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雙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6.2 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4.4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4.0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3.507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499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6.2 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4.4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26公克),有該實驗室106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3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計4.0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3.507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499 公克),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從事外燴,經濟狀況還好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26公克)暨其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3.499 公克)暨其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等語,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理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