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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雙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參點肆玖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翌日(4 日)8 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雙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6.2 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4.4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4.0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3.507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499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雙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至第8頁、第17頁、第30頁至第38頁、毒偵卷第20頁);另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6.2 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4.4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26公克),有該實驗室106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330 號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計4.0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3.50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499 公克),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於91年6 月3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6 月、3 月、3 月、1 月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30日、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7 月28日),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又14日(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從事外燴,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如前所述,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6.2 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4.4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2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4.0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3.507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499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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