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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另案於臺灣臺東獄監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於92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裁定而執行完畢;其上開2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2年間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執行,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殘刑8 月27日;復於94年間犯毒品施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現正接續上開殘刑及此部分徒刑中,故不構成累犯)。

二、乙○○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晚上8 許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55巷35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前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30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上開施用毒品執行案件通緝,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97 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請鑑定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全部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定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

(三)被告有事實欄第1 項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4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經通緝緝獲之案件,係現正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本案,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符(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1號函文參照),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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