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雖經被告(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第2062號),始告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權喪失為由(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於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開案件,上訴審顯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本院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本院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當係案件管轄法院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 4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4 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8 月、11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