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復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邵來發前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決駁回,其中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前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4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109 年1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經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邵來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來發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3
號提起公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7 月28日停
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326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9 月18日接續執行,
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1
日2 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1日2 時38分許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來發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