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6、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邵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
一、邵來發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來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㈡邵來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8公克)、吸食器1 具及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來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67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40 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9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106 年1 月12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8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具,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 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