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3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五)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就(三)、(四)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就(五)、(六)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前揭1 年11月、2 年7 月貳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18日。(七)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當時因求職不順而施用毒品,現已就業,並已逐步戒除毒癮,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且有女友之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