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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0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乙、丙刑期),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乙、丙刑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丁刑期,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 巷7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月8 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6巷22號4 樓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21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13 公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1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前揭紫新路址地下一樓停車場,復在車牌號碼6H-619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0.21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13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同送前開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1588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乙、丙刑期),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乙、丙刑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丁刑期,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13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針筒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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