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下午八時許,至屏東市○○路一葉鴨肉店進餐時,趁該店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得手後騎車號ISR─○三八號機車(為許惠如所有)離去,孫育琦發現隨即追出,乙○○見狀因緊張而摔倒在地,後再騎車逃逸,致機車行照掉落在地,甲○○乃記下車號並拾起上開機車行照交予警方追查,警方乃循此而查獲乙○○竊盜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育琦於警訊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指認竊賊係被告乙○○本人無誤;又證人許惠如亦證稱:車號ISR─○三八號機車為其本人所有,其將機車連同行照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益見被告乙○○之自白及被害人甲○○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報案三聯單(編號五○○六號,報案人為甲○○)一紙在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