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貳點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邵來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8 月、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而上開㈠㈡與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8日。㈤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邵來發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5 樓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 巷與合安路口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9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95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來發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7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763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另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9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95公克)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 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及為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發現上開海洛因1 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12.9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9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