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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9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送觀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字第24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外,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5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0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4 罪刑,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 巷73號住處,分別以香煙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縣萬獸路1 段336 號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6日15時許」,茲予更正),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5巷底停車場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2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886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1/9/2009 報告編號UL/2 009/A1039及報告日期12/9/2009 報告編號UL/2009/B064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份(詳見98年度毒偵字第8850號偵查卷〈下稱98毒偵8850號卷〉第17至18頁、98年度毒偵字第8915號偵查卷〈下稱98毒偵8915號卷〉第37、24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晶體各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549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22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白色透明晶體1 小包,實稱毛重1.112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8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6384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詳見98毒偵8915號卷第41、43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送觀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字第24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571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外,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0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4 罪刑,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4 罪刑,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32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886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9 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