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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鐘丁豊
即被告
梁信民
即被告
邱清水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駱珮姍(原名駱玫秀)
即被告
楊詠晴(原名楊惠雯)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告
何政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鎮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以慈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祥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凢尹
即被告
游淑琴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茹芬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鄔麟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3596、3800、1039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9、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何政蓉、鄭博文、林鎮豐、魏以慈、王金陽、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及孫宜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黃志明、陳宗裕(上開2 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由蘇庭寬於民國99年12月間佯稱引進印尼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以下稱普特基金,本案被告等並未參與蘇庭寬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在國內吸收鐘丁豊及陳宗裕為其直接下線投資人,陳宗裕再吸收黃志明為其直接下線投資人,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暨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及獎金制度,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為普特基金會員並投資,嗣上訴人即被告梁信民、邱清水、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鄭博文、林鎮豐、魏以慈、王金陽、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及孫宜蓁等人於獲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即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除自己本身依普特基金投資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投資人外,或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宅供作親友聚會場所,用以介紹普特基金投資案及收取投資款項等事宜,或舉辦普特基金投資案經驗分享說明會等方式,吸引被害人邱添金等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普特基金。被告何政蓉與上訴人即被告蕭茹芬則分別基於幫助蘇庭寬、鄔麟堂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分別受僱於蘇庭寬、鄔麟堂,或負責收取下線投資人所繳納之款項,或協助製作普特基金會員資料等工作。普特基金迄至100 年9 月間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3億6,140 萬7,820 元(即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14、16「吸收下線金額(犯罪所得)」欄所示之20億9,379 萬6,800 元。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78 、180至281 「投資金額」所示〈即黃志明下線所吸收之金額《不包括梁信民以外部分》〉2 億6,761 萬1,020 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駱珮姍、楊詠晴、何政蓉、鄭博文、林鎮豐、魏以慈、王金陽、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及孫宜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駱珮姍、楊詠晴、鄭博文、林鎮豐、魏以慈、王金陽、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及孫宜蓁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均論何政蓉、蕭茹芬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對何政蓉、蕭茹芬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對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駱珮姍、鄭博文、林鎮豐、魏以慈、王金陽、張祥哲、鄔麟堂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⑴、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蘇庭寬自99年12月間佯稱引進印尼之普特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迄至100 年9 月間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吸收資金23億6,140 萬7,820 元(即①、如其附表一編號1 、3 至14、16「吸收下線金額(犯罪所得)」欄所示之20億9,379 萬6,800 元。②、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178 、180 至281 「投資金額」所示〈即黃志明下線所吸收之金額《不包括梁信民以外部分》〉2 億6,761 萬1,020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第5 至10行),係引用王金陽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暨王金陽下線吸收資金資料表為其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7頁第7 至10行、第26頁第17行至第27頁第10行)。但稽諸卷附王金陽下線吸收資金資料表,其內記載有諸多投資人仍於100 年10月間加入及投資普特基金(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3 宗第66至102 頁),而上開日期(即100 年10月間)已在原判決前揭所認定普特基金於100 年9 月間已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而停止吸金之日期之後,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即卷內王金陽下線吸收資金資料表所載之內容未盡相符,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普特基金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係至100 年9 月間止?抑係至同年10月間止?又原判決既認定普特基金於100 年9 月間已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何以卷附上述吸金資料表所載內容仍顯示有諸多投資人於同年10月間加入及投資普特基金?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暨被告等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以及法院對於被告等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及追徵攸關,猶有詳加審究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謂普特基金迄至100 年9 月間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吸收資金23億6,140 萬7,820 元,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⑵、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何政蓉、蕭茹芬因均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59頁第6 至8 行)。但何政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詢間時供稱:「(問:蘇庭寬共給你多少佣金?如何給你?)蘇庭寬總共給我7 、8 月份的薪水,各6 萬元,總共給12萬元,蘇庭寬皆是在前述臺中服務中心內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2 宗第3 頁背面);蕭茹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所賺得是鄔麟堂給你的薪水?)是的」

、「(問:一個月多少?)他(即鄔麟堂)把賺到的獎金分給我,大約一次幾千元」、「(問:你一個月薪水多少錢?)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 宗第25頁背面、第4 宗第164 頁背面)。

若其2 人上開所述可信,何政蓉、蕭茹芬分別受僱蘇庭寬、鄔麟堂,而幫助蘇庭寬、鄔麟堂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似均領有薪資而有犯罪所得,原判決遽謂何政蓉、蕭茹芬均無犯罪所得,核與卷內該2 人前揭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相適合。究竟何政蓉、蕭茹芬分別受僱於蘇庭寬、鄔麟堂,而幫助蘇庭寬、鄔麟堂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否均領有薪資而有犯罪所得?若有,其等所領得薪資之犯罪所得金額究為若干?應否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以上疑點與本件是否應對何政蓉、蕭茹芬諭知沒收或追徵,及其應沒收或追徵之金額若干攸關,猶有詳加審究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謂何政蓉、蕭茹芬均無犯罪所得,而認無庸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依上述說明,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以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本件由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佯稱引進印尼之普特基金後,吸收鐘丁豊及陳宗裕為其直接下線投資人,陳宗裕再吸收黃志明為其直接下線投資人。鐘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及陳宗裕即著手吸收下線投資人及資金,而在全國各地展開多場說明會,邱清水、魏以慈、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及鄔麟堂於知悉上開吸金方案後,除交付投資款項予自己之上線投資人外,另吸引不特定大眾加入普特基金等情。苟屬無訛,則邱清水、魏以慈、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及鄔麟堂似均係鐘丁豊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即鐘丁豊在普特基金之位階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似遠高於邱清水、魏以慈、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及鄔麟堂。又稽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關於鐘丁豊犯行之記載,鐘丁豊加入普特基金日期係:「99年12月19日」;個人犯罪所得:「約700 萬元」;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同王金陽(即6 億4,358 萬4,000 元)」,而對照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關於邱清水犯行之記載,邱清水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3 月16日」;個人犯罪所得:「約100 萬元」;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約2 億4,460 萬8,000 元」。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關於魏以慈犯行之記載,魏以慈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3 月31日」;個人犯罪所得:「約300 萬元」;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約786 萬800 元」。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關於林鎮豐犯行之記載,林鎮豐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1 月19日」

;個人犯罪所得:「約192 萬元」;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同王金陽(即約6 億4,358 萬4,000 元)」。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關於王金陽犯行之記載,王金陽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2 月間」;個人犯罪所得:「約57萬6,000 元」

;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約6 億4,358 萬4,000 元」

。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關於駱珮姍犯行之記載,駱珮姍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2 月1 日」;個人犯罪所得:「約58萬8,314 元」;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已計入王金陽之下線(投資人)部分(即較鐘丁豊、王金陽所吸收之上述金額為少)」。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關於楊詠晴犯行之記載,楊詠晴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1 、2 月間」;個人犯罪所得:「不詳」;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已計入王金陽之下線(投資人)部分(即較鐘丁豊、王金陽所吸收之上述金額為少)」。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關於孫宜蓁犯行之記載,孫宜蓁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5 月31日」;個人犯罪所得「無」;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已計入黃志明之下線(投資人)部分(黃志明如原判決表二所示下線(投資人)部分共吸收資金2 億6,761 萬1,020 元,見原判決第9 頁第7至10行)。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張祥哲犯行之記載,張祥哲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4 月18日」;個人犯罪所得:「約400 萬元」;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不詳」

。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關於許凢尹犯行之記載,許凢尹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6 、7 月間」;個人犯罪所得:「無」;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不詳」。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關於游淑琴犯行之記載,游淑琴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5 月底」;個人犯罪所得:「無」;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不詳」。⑾、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關於鄔麟堂犯行之記載,鄔麟堂加入普特基金之日期係:「100 年5 月」

;個人犯罪所得:「約100 萬元」;吸收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不詳」等情以觀,邱清水、魏以慈、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及鄔麟堂之犯罪情節,似均較鐘丁豊之犯罪情節為輕,犯罪所得亦均較鐘丁豊為少,自應詳細審酌前述被告等不同之犯罪情節作為各別量刑因子,而分別為妥適(即輕重適宜)之量刑,始合乎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判決論鐘丁豊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對邱清水、魏以慈、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及鄔麟堂等人亦均論以同上罪名,及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亦均分別量處與鐘丁豊相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及對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亦均論以同上罪名,及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均分別量處較鐘丁豊為重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未說明其對上述被告等之量刑何以有上開與鐘丁豊相同及較重刑度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審對本件被告等之量刑是否合乎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駱珮姍、楊詠晴、鄭博文、林鎮豐、魏以慈、王金陽、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及孫宜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攸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暨被告等犯罪所得金額及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金額多寡之認定,且影響於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駱珮姍、楊詠晴、何政蓉、鄭博文、林鎮豐、魏以慈、王金陽、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及孫宜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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