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張祐誠
- 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偉琳律師
- 上訴人
- 張家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張祐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無詐欺前科,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調解,遵期清償迄今,且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原審並認其造成之損害不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就各罪(3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2 年有期徒刑。又其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第一審於105 年5 月18日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暫無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且相較同案被告陳彥良、劉家遠,其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原判決對陳彥良、劉家遠宣告緩刑,卻未對其宣告緩刑,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違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祐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上開背信累犯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時,張祐誠構成累犯之前案,縱已執行完畢逾5 年,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對張祐誠宣告緩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審既未對張祐誠宣告緩刑,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業已敘明如何斟酌同案被告陳彥良、劉家遠未曾有犯罪前科等情狀,認對渠等宣告緩刑為適當。原判決未就張祐誠同為宣告緩刑,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張祐誠所犯,與上開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5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1款之案件,而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張家鑫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家鑫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張家鑫所犯,與上開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5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1款之案件,而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