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趙瑞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黃敏哲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62、6374、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瑞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民國101年1月初,上訴人趙瑞和與告訴人丁瑞典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合資成立嘉湟工程有限公司(時為正騏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下稱正騏公司),承攬台塑六輕工業區之工程,丁瑞典陸續向各方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迨於103年5月間,丁瑞典積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因未能按約繳息,致上訴人需連帶承擔債務。上訴人惟恐受到拖累,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透過友人陳宏吉,電邀因病住院之丁瑞典出面,前往麥寮鄉三盛村中山路54之11號陳宏吉經營之宏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商討債務之處理,上訴人即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吳忠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載往宏總公司。丁瑞典到場後,表示無法籌措高額資金,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即電召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安順、吳建勝(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夥同多名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到場,均聽命於上訴人,看管丁瑞典,以防丁瑞典逃脫。席間,上訴人與林安順更向丁瑞典表示:「今天不會放你走,跟我們一起走」等語,並取回丁瑞典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丁瑞典使用)及鑰匙,要求丁瑞典搭乘吳建勝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夾坐在丁瑞典左右,吳忠威駕車搭載上訴人,吳建勝與林安順駕車跟隨,由上訴人指示,將丁瑞典帶往同縣臺西鄉○○村○○路00號林安順之姊夫蕭錦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繼續對丁瑞典逼討。此時,林安順又向丁瑞典嗆聲要求:「你拿出500 萬元出來處理,如果沒辦法就找人出來替你擔保,1 星期內處理該筆債務,不然就不可能讓你走」等語,丁瑞典於是撥打友人林忠厚之電話求援,請林忠厚出面擔保,林安順、吳建勝於是再將丁瑞典載往麥寮鄉後安村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商談。惟因林忠厚僅向上訴人、林安順擔保1 星期內再找丁瑞典出面,拒絕為丁瑞典擔保債務。上訴人、林安順、吳忠威、吳建勝等人,又於同日下午3、4時許,將丁瑞典載往正騏公司,繼續逼迫丁瑞典交付現金處理債務,並限制其人身自由。上開之人在正麒公司期間,丁瑞典雖已聯繫其父丁岳良,惟仍無法籌得款項,上訴人、林安順、吳忠威、吳建勝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丁瑞典,吳忠威並出外購得汽油、高粱酒,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將汽油及高粱酒混合在200c.c. 之玻璃杯後,強灌丁瑞典吞嚥,致丁瑞典發生急性腎功能異常、白血球上升、甲醛中毒、血液含鉛量超過標準值之嚴重鉛中毒現象(傷害部分,另判決上訴駁回,如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3 年,於其宣告理由內載述:上訴人於犯本案時,任雲林縣臺西鄉海北村村長,在地方上已有相當知名度,且於同年參選臺西鄉鄉長亦順利當選,雖其犯本案時,並不具有臺西鄉鄉長身分,但已能使當時經營公司之陳宏吉,礙於其地位及情面邀集丁瑞典出面,上訴人並能動員相當人數控制丁瑞典之行動,終以毆打、逼迫丁瑞典飲入汽油及高粱酒之混合物等激烈手法傷害丁瑞典等語。然查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僅述及上訴人係擔任丁瑞典借款之保證人,因丁瑞典積欠之債務未能按約繳息,上訴人惟恐受到拖累,需連帶承擔債務,遂透過友人陳宏吉,電邀丁瑞典出面,逼迫其交付現金處理債務,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有何使陳宏吉,礙於上訴人之地位及情面,邀集丁瑞典出面,以及上訴人如何利用其地位,動員相當人數控制丁瑞典之行動自由,逼迫丁瑞典處理債務等情節。於理由內亦未說明為上開認定之憑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嫌齟齬,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 ㈡告訴人的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載述:警察據報至正騏公司處理時,上訴人猶向警察陳稱其等在處理債務,沒有警察的事情,警察可以回去了,丁瑞典因怕警察離開,即向警察說他有喝汽油,警察就叫丁瑞典去麥寮分駐所,上訴人至麥寮分駐所瞭解案情時,為掩飾犯行,一再強調係私人債務,要求警察不能讓丁瑞典跑掉,並於丁瑞典向所長說他有喝汽油、人很不舒服,所長要叫救護車時,上訴人尚稱那個沒有關係,不用叫救護車,且一直向所長嗆聲說:如果讓丁瑞典跑掉,要所長負責等語;嗣於丁瑞典經救護車送往麥寮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時,上訴人等人尚尾隨丁瑞典至麥寮長庚醫院等情,業據丁瑞典指訴在卷,顯見上訴人無視丁瑞典之身體健康及警察公權力之行使,若使其繼續擔任公職人員,將使國家公職信譽受到危害,民眾無法信任其所代表之公權力。依上訴人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判決對於此情認定,似僅係依憑丁瑞典之片面指訴,然依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施翰翼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你們把丁瑞典送醫時,當場有沒有人阻攔你們?)沒有。(當場有沒有人向員警表示不可以讓丁瑞典離開,他們還要處理?)沒有。(趙瑞和對你有什麼要求嗎?)沒有。(你在幫丁瑞典叫救護車時,趙瑞和有阻止你嗎?)沒有。(有無印象,在分駐所時,趙瑞和說這是金錢糾紛,不需要警察處理?)我印象中沒有,我有問他說是金錢糾紛,應該沒有說不用我們處理。(趙瑞和等人有無提到丁瑞典要跟他處理完才能走?)我沒有聽到」(見第一審卷2 第138至143頁);另案發時至正騏公司處理之警員許聰仁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天有無人向你或邱伯源表示不可以讓丁瑞典逃跑,並且阻止你們的情況?)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有的話絕對會處理」(見第一審卷2第146頁);另案發時同至正騏公司處理之警員邱伯源於第一審亦證稱:「(丁瑞典於調查站說:警員到現場時,趙瑞和、林安順就跟警員說這是私人債務問題,但是警員有發現桌上有高粱酒、汽油等,就要求現場的人去麥寮分駐所了解案情,當時所長看到他很痛苦,就叫救護車把他送到麥寮長庚醫院,趙瑞和等人也跟著到醫院,警察發現不對勁,就把趙瑞和等人趕走,有沒有這些過程?)沒有印象。」各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5頁),則此3名警員證詞,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審酌是否可採,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上訴人有上述要求警員不能讓告訴人跑掉及阻止警員叫救護車之行為,並憑以認定上訴人此種行為,若繼續擔任公職,將使國家公職信譽受到危害,民眾無法信任公權力,而宣告上訴人應褫奪公權3 年,自難昭折服,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的違法指摘。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原判決上述的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有事實尚欠明確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