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 上訴人
- 徐振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振崑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後深感悔悟,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施以美沙酮戒毒,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重刑,違背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自新及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於給予適當之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為宜,其非難性較低;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從事茶行經營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女朋友同住,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狀況,主動前往醫院服用美沙酮戒毒,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