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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呂丹玉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訴人
王修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修杰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之供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資料,經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同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係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謂係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施用毒品,不應分論併罰,且原判決依施用毒品種類不同,分別為是否易科罰金之諭知,於法有違云云。顯係對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誤解,並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民國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仍然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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