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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呂丹玉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訴人
陳楹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

㈠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楹琪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觀察勒戒逾5 年後再犯,應依觀察勒戒程序處遇,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判決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卷查本件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上訴人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上訴意旨猶謂本件係5 年後再犯,應送觀察勒戒云云,自係曲解法律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命戒癮治療先行,法院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上訴人主張應予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與法律規定不符。上訴人上訴所指各節,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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