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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吳進發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王聿程(原名王俊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6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聿程(原名王俊國)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改依數罪併罰另論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無非係以上訴人供述多有缺漏及出入,且製造槍、彈之時間橫亙1 年,不符接續犯要件為由,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製造子彈,又未體察改造手槍本須配製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依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始另起非法製造子彈犯意,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經訊以何時起意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供承:伊於民國103 年10月初,花了1 個月做完7支槍管,11月中旬左右開始換到槍枝上,一把一把換,改一把槍約需要半天,槍管裝上去之後,才開始製造子彈,是另外找時間改造的,承認是另起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 5頁)。原判決認上訴人製造手槍完成後,另起製造子彈犯意,就所犯上開二罪依數罪併罰論處,自有所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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