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聿程(原名王俊國)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9 、10、1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11、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俊國)於民國102 年間,購入4 把玩具手槍把玩。其明知不得製造槍枝,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初,購入類似槍管之物7 支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 號住處,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工具,利用週末假日時間,接續改造成附表編號1 至4 、9 所示之槍管(附表編號9⑵⑶所示2支尚未完成而未遂),再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接續以附表編號12 所示工具,將其中4支槍管換裝至上述4把手槍內,改造成附表編號1、3、4之手槍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2 手槍,因撞針仍黏封無法發射子彈,故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
二、甲○○另起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中旬,開始購買附表編號6 、7 、8 、11、14所示之彈殼、改造彈頭、釘槍底火、火藥等物,於103 年11月下旬,在其上址住處,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接續製造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8顆。
三、嗣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甲○○經原審裁定羈押後,翌日(21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辦理新收入所檢身時,在其褲子口袋查扣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槍彈及工具照片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1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至11、14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5 年2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46號函、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87號函、105 年5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336號函可參。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購入材料、開始製造之時點、製造之方法(使用工具)各情,自白清楚,相較於歷次自白筆錄,其於本院之自白更為明確,且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復合於情理,可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2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製造(含製造未遂)並持有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之非法製造(即附表編號1 至4 、9⑴之製造既遂、附表編號9 ⑵⑶之製造未遂)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尚有未合。被告製造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製造附表編號1至4槍枝之犯罪故意,在103 年10月初購入類似槍管之物後,利用週末假日時間,接續製造槍管,進而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1日內換裝槍管至其原有的4 支玩具手槍,改造成附表編號1至4之手槍(附表編號2製造未遂,其餘製造既遂),顯係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以相同手法接連為之,在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製造槍枝(既遂)罪。又被告另基於單一製造附表編號5 子彈之故意,在103 年11月下旬數日內,以相同手法接連製造附表編號5 之子彈38顆(鑑驗後剩餘25顆),在客觀上亦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製造子彈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依上述見解,兩罪個別製造之客體相同,縱數量分別為4把槍枝(其中1把未遂)、38顆子彈,亦不另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火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 年間自五金賣場購入噴槍(應為釘槍之誤),並將噴槍(應為釘槍之誤)火藥倒出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104 年10月20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為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扣案之釘槍火藥底火40 顆、火藥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未列入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編號8 、1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可憑。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無根據,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上開罪名。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11火藥之行為,屬被告製造子彈行為之階段行為,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先前之自白筆錄,認被告於103 年間製造附表編號1 至4 槍枝,又於104 年間製造附表編號5 之子彈,並認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另起製造子彈之犯意,從而於論罪時僅認定被告接續製造手槍、子彈,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先前自白筆錄關於購入材料、製造槍彈之時間點,供述多有缺漏及出入,尚難僅憑該部分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仍應針對附表各該編號之槍彈、工具等物品予以連結,請被告自白清楚,始足以判定被告是否基於個別之犯意製造,抑或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境下予以製造,藉以釐清犯罪型態及罪數,原審此部分漏未訊問被告,以明被告真意,且自103 年間至104 年間倘均屬製造槍彈時間,一般而言,其製造時間可能已橫跨1 年,如何符合接續犯之內涵,亦有疑問。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未以數罪併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之處。
㈡附表編號2 之改造手槍,雖因撞針黏封,無法發揮擊發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惟該槍枝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只是尚未製造完成而已,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該槍枝內裝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必另獨立出來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 之槍枝,僅沒收附表編號2 槍枝內之槍管,亦有疏漏。
㈢扣案附表編號8 、11之釘槍底火、火藥,並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應不另論罪,未對起訴書起訴被告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合。
二、被告上訴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定刑與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一方面喜好把玩槍枝,另方面因家裡務農,為驅趕山豬之用,出於好奇而改造原持有把玩之玩具手槍,並進一步製造子彈,其犯罪動機較諸製造槍彈販賣或用於其他危害治安之人為輕,然參被告製造槍枝既遂之數量達3 支、未遂1支,尚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成品槍管1支、槍管半成品兩支(附表編號9),數量相當之多,且扣案附表編號12 所示製造槍枝之工具甚多,規模不小,足見被告製造槍枝之情節及其所產生的危害性較重,自不容輕判,又被告製造子彈之數量及工具,情形亦如製造槍枝相當,也不能輕縱,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數次落淚,表達知錯悔改之意,又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犯案時從事噴漆及托運司機之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其已離婚,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幼兒待照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不佳,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犯罪性質及人格,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雖主張被告家境清寒,與被告同住的雙親年邁,且身體患有疾病,被告須獨立照養雙親及年僅6 歲之幼女,被告未取槍從事不法行為,所犯情節輕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製造槍彈之數量、規模甚大,經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評量,實難以減低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指「顯堪憫恕」之要件,自不予酌減其刑,應予敘明。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編號9 ⑴所示之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編號5 子彈於非法製造子彈罪項下沒收,餘於非法製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非法製造手槍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9 ⑵、⑶、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製造手槍或預備製造手槍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6 、7 、8 、11、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各於非法製造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另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已試射13 顆部分,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皆不予沒收。
柒、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第2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號│ │ │ │ ├─┼─────┼───┬────────────────┼────────┤ │1 │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改造手槍壹支(槍│ │ │(槍枝管制│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枝管制編號000000│ │ │編號000000│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0000) │ │ │0000)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 │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不具殺傷力的手槍│ │ │(槍枝管制│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壹支(槍枝管制編│ │ │編號000000│ │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遭黏封,│號0000000000)(│ │ │0000 ) │ │無法發揮擊發子彈功能,認不具殺傷│犯罪所用之物) │ │ │ │ │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 │ │ │ │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 │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 │ │ │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00號函)。 │ │ ├─┼─────┼───┼────────────────┼────────┤ │3 │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氣體動力式轉輪手│改造手槍壹支(槍│ │ │(槍枝管制│ │槍,加裝土造金屬撞針並移除槍管內│枝管制編號000000│ │ │編號000000│ │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000 ) │ │ │0000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4 │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支(槍│ │ │(槍枝管制│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枝管制編號000000│ │ │編號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000 ) │ │ │0000 ) │ │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5 │子彈 │3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子彈貳拾伍顆 │ │ │ │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 │ │ │ │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6 │彈殼 │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彈殼壹包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7 │改造彈頭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改造彈頭貳拾顆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87號函)。 │ │ ├─┼─────┼───┼────────────────┼────────┤ │8 │釘槍火藥底│40顆 │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釘槍火藥底火肆拾│ │ │火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顆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9 │改造槍管 │(1)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內政部│改造槍管壹支 │ │ │ │1 支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像三、四)│ │ │ │ │ │。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87號函)。 │ │ │ │ ├───┼────────────────┼────────┤ │ │ │(2)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改造槍管半成品貳│ │ │ │1 支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支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像五、六)│ │ │ │ │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 │ │ │ │ │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03 87 號函)。 │ │ │ │ ├───┼────────────────┤ │ │ │ │(3)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 │ │ │ │1 支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像七、八)。│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 │ │ │ │ │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0387號函)。 │ │ ├─┼─────┼───┼────────────────┼────────┤ │10│改造撞針 │(1) │認係金屬研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金屬研磨頭壹支、│ │ │ │1 支 │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金屬棒貳支 │ │ │ │ │000000號函影像九)。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 │ │ │ │ │000000號函)。 │ │ │ │ ├───┼────────────────┤ │ │ │ │(2) │認均係金屬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2 支 │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 │ │ │ │0000號函影像一0)。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 │ │ │ │ │000000號函)。 │ │ ├─┼─────┼───┼────────────────┼────────┤ │11│火藥 │(1) │底火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底火帽壹包 │ │ │ │1 包 │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影像一一)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2) │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DNT │火藥壹包(編號A │ │ │ │1 包(│及2,6-DNT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 │ │ │ │編號A │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 │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12│鑽頭26支、螺絲起子2支、通槍鐵刷1支、切管器1支、電鑽1│鑽頭貳拾陸支、螺│ │ │支、研磨器1組、切割機1臺、改造槍枝車床1臺。 │絲起子貳支、通槍│ │ │ │鐵刷壹支、切管器│ │ │ │壹支、電鑽壹支、│ │ │ │研磨器壹組、切割│ │ │ │機壹臺、改造槍枝│ │ │ │車床壹臺。 │ │ │ │ │ │ │ │ │ │ │ │ │ │ │ │ │ ├─┼──────────────────────────┼────────┤ │13│非制式彈殼60顆、榔頭1 支、尖嘴鉗2 支、固定夾2 支、游│非制式彈殼陸拾顆│ │ │標尺1支。 │、榔頭壹支、尖嘴│ │ │ │鉗貳支、固定夾貳│ │ │ │支、游標尺壹支。│ ├─┼─────┬───┬────────────────┼────────┤ │14│彈殼 │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彈殼壹顆 │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政部105 年5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50│ │ │ │ │ │871336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