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俊國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陸續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玩具槍4 支、裝飾用子彈,並於103 年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巷000號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工具,接續以改造金屬槍管、撞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以切除阻鐵,換裝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以將撞針加長,抽出玩具槍內層鋁製槍管,使金屬槍管口徑變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以改造槍管、撞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使附表編號1、3、4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枝,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又於104 年間,將其自五金賣場購入之噴槍火藥倒出,接續裝填為裝飾用子彈之底火,而改造成由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嗣警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至王俊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王俊國為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辦理新收入所檢身時,在其褲子口袋查獲附表編號所示之彈殼。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王俊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員警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時,查獲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至第16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4 年10月21日雲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收容人談話筆錄、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詳如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105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4頁)、105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1頁)、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內政部105 年2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2頁)、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105 年5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而被告密集,在同一場所製造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在社會觀念上僅為實質上一行為。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另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而製造槍枝、子彈,亦應如此認定。從而,被告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被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完成後,始另行起意製造子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改造手槍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故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製造,顯係各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既遂部分,無庸論以未遂),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前,固先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惟被告最終目的,乃在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另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屬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包攝在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範疇內,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或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第1452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上開犯行於104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然其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03 年間起,接續為之,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槍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穩定,被告無視槍、彈係我國所禁止製造、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後,自行磨製槍管、取出噴槍火藥,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製造之改造手槍有4 支(其中1 支無殺傷力),子彈有38顆,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其本身之法治觀念亦有相當大之偏差,本件雖無被告用以販賣或交付他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行為,然基於正當化之刑罰,在滿足絕對取向之責任應報與相對取向之預防目的,行為人因可罰行為之歸責,乃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主要尺度,且與犯罪之不法內涵成正比,本件被告所犯情節重大,對應之責任應報與一般及特殊預防必要性高,不宜從低度量刑。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從事噴漆工作,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一女,現就讀國小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支、編號2所示之槍管1 支、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附表編號9之⑴所示之槍管1 支、編號之⑵所示之火藥1 包,均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7、8、9之⑵⑶、、、所示之物,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經送驗試射之子彈13顆,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皆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不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號│ │ │ │ ├─┼─────┼───┬────────────────┼────────┤ │1│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改造手槍壹支(槍│ │ │(槍枝管制│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枝管制編號000000│ │ │編號110206│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00000 ) │ │ │8121)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 │(槍枝管制│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編號110206│ │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遭黏封,│ │ │ │8122 ) │ │無法發揮擊發子彈功能,認不具殺傷│ │ │ │ │ │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 │ │ │ │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 │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 │ │ │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87號函)。 │ │ ├─┼─────┼───┼────────────────┼────────┤ │3│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氣體動力式轉輪手│改造手槍壹支(槍│ │ │(槍枝管制│ │槍,加裝土造金屬撞針並移除槍管內│枝管制編號000000│ │ │編號110206│ │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000) │ │ │8123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4│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支(槍│ │ │(槍枝管制│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枝管制編號000000│ │ │編號110206│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000) │ │ │8124 ) │ │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5│子彈 │3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子彈貳拾伍顆 │ │ │ │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 │ │ │ │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6│彈殼 │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彈殼壹包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7│改造彈頭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改造彈頭貳拾顆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8│噴槍火藥底│40顆 │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噴槍火藥底火肆拾│ │ │火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顆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9│改造槍管 │⑴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內政部│改造槍管壹支 │ │ │ │1 支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像三、四)│ │ │ │ │ │。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87號函)。 │ │ │ │ ├───┼────────────────┼────────┤ │ │ │⑵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改造槍管半成品貳│ │ │ │1 支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支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像五、六)│ │ │ │ │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 │ │ │ │ │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 │ │ │ │0000號函)。 │ │ │ │ ├───┼────────────────┤ │ │ │ │⑶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 │ │ │ │1 支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像七、八)。│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 │ │ │ │ │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 │ │ │ │0000號函)。 │ │ ├─┼─────┼───┼────────────────┼────────┤ ││改造撞針 │⑴ │認係金屬研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撞針參支 │ │ │ │1 支 │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 │ │ │ │000000號函影像九)。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 │ │ │ │ │000000號函)。 │ │ │ │ ├───┼────────────────┤ │ │ │ │⑵ │認均係金屬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2 支 │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 │ │ │ │0000號函影像一0)。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 │ │ │ │ │000000號函)。 │ │ ├─┼─────┼───┼────────────────┼────────┤ ││火藥 │⑴ │底火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底火帽壹包 │ │ │ │1 包 │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影像一一)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5 年2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⑵ │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DNT │火藥壹包(編號A │ │ │ │1 包(│及2,6-DNT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 │ │ │ │編號A │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 │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非制式彈殼60顆、鑽頭26支、榔頭1 支、螺絲起子2 支、尖│非制式彈殼陸拾顆│ │ │嘴鉗2 支、固定夾2 支、通槍鐵刷1 支、切管器1 支、游標│、鑽頭貳拾陸支、│ │ │尺1 支、電鑽1 支、研磨器1 組、切割機1 臺、改造槍枝車│榔頭壹支、螺絲起│ │ │床1 臺。 │子貳支、尖嘴鉗貳│ │ │ │支、固定夾貳支、│ │ │ │通槍鐵刷壹支、切│ │ │ │管器壹支、游標尺│ │ │ │壹支、電鑽壹支、│ │ │ │研磨器壹組、切割│ │ │ │機壹臺、改造槍枝│ │ │ │車床壹臺。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4 包(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無 │ │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 │ ├─┼─────┬───┬────────────────┼────────┤ ││彈殼 │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彈殼壹顆 │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政部105 年5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 │ │ │ │ │000000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