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林建志
- 選任辯護人
-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6、2046、2289、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建志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保欽於原審中,已證稱確有於民國104 年7 月上旬販賣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核與我在偵查及歷審中所述相符,再對照黃保欽另稱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遭查獲」的部分,只有同年11月17、25日而已,並沒有其他「遭查獲」的案件,自足以認定黃保欽至少曾於同年7 月上旬、11月17、25日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只是目前遭警「確定查獲」者,僅有同年11月17、25日2 次而已。詎原審竟曲解黃保欽的原意,輕率認定黃保欽僅有同年11月17、25日2 次販毒犯行,進而以我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4 、6 等犯行,均在同年11月17日之前,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的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的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的情形,即無適用此寬典的餘地。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的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的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的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的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的時間,惟其被查獲的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五-㈡內,詳載: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小寶」的男子(我向他購買2 次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後於104 年11月17、25日向綽號「小寶」的黃保欽,分別購入7 兩及5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而黃保欽亦因該2 次販毒犯行,被查獲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可憑。至於黃保欽雖於原審中,另供承有於104 年7 月上旬,販賣1 次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然亦證稱:我只記得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但不記得販賣的時間、地點、次數(也沒有什麼可以佐證),而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而遭查獲的部分,就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而已,並沒有其他遭查獲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至219 頁)。足見黃保欽因上訴人供述而遭查獲販毒的犯行,確實只有104 年11月17、25日部分,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於104 年8 月30日至104 年11月3 日之間,均早於黃保欽前述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的時間,則黃保欽顯非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的毒品來源,該4 次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適用等旨。經查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4 、6 部分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異持評價,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3 、5 、7 、8 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發交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