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明異議之抗告案件聲請付與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卷宗及證物影本(卷宗掃描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本條項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明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
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本件聲請人莊榮兆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9 月3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即本案)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即於108 年8 月13、15、19、20、22、23、26、27日、同年9 月5 日向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本案之卷宗影本(案卷掃描光碟)等情,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