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
- 抗告人
- 游竣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竣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 年2 月;其中附表編號3 至4所 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 〈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他案所定執行刑,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