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 抗告人
- 李宇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宇玄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8所示2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經綜合檢視、權衡個案情狀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6年4 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必須考量法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規範,對客觀上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職權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抗告人因年少無知而犯錯,但所犯均係詐欺微罪,且審判之際已坦承在案,參諸實務上有對於犯詐欺27罪,合計處30年7 月之刑,僅定其應執行4 年者;此類案例,不勝枚舉。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僅減去3 月,而定應執行16 年4月,實屬過重。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改定應執行之刑度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經核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8所示2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59頁、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又編號1 至21部分曾定應執行10年6 月、編號22至23部分曾定應執行1 年4 月、編號24至27部分曾定應執行4 年2 月,加上編號28部分之7 月刑期,合計為16年7 月;原裁定於編號1 至28所示2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1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6年 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所犯各罪於科刑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所設,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體恤抗告人初犯微罪,請予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