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胡連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胡連庭聲請意旨(三)以自白狀及訊問筆錄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此部分所述之理由及依據,業經抗告人自民國89年起多次引用據以聲請再審,內容係其至巨星餐廳之動機,已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有相關裁定可資參照,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㈡、就聲請意旨(三)關於犯殺人等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共同被告何俊賢前往餐廳尋找被害人杜立智時,尚得追躡並施以妨害自由行為再予殺害,且於為警查獲時尚知逃跑,足徵其行為時未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業經確定判決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於抗告人提出他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從網路列印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換算表及明醫網網頁,暨本件86年7 月16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影本、87年12月16日第二審訊問筆錄影本、第一審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等資料,或與本件無關,或為本件卷內訴訟資料且經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認定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之事證,或不合法,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其餘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於107年7月5 日提出的「…再審補充理由狀」內顯然有影響事實認定的論述證據,隻字未提,又抗告人於107年6月29日提出的「再審理由狀」所敘內容,與確定判決認定的殺人動機原因事實與理由,均不相同,可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裁定認係同一聲請原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也有不當云云。 三、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07年7月2 日提出原審法院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狀載日期107年6月29日),旨在說明依其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㈡狀記載內容,及86年4 月25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可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云云,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此自白㈡狀及86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即係原裁定㈠所稱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證據;又抗告人107年7月5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再補充理由狀」(狀載日期107年7月5日),係依本件86年7月16日、8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內容,重行主張當年行為時,其飲酒後精神狀況有異,應送醫院作精神鑑定云云。惟原裁定㈡已敘明案發時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如何一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