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 再抗告人
- 許竣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駁回其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5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竣硯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24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6 至11、20、21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 至5 、12至19、22至24所示之14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24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再抗告人民國107 年10月1 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聲字第966 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2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之前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定應執行刑6 月,附表編號8至11所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附表編號12至15所定應執行刑1 年,附表編號22至24所定應執行刑11月,暨附表編號3 、6 、7 、16至21所處刑期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 月)。第一審法院衡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2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是以,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以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指摘其裁定有誤,自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以其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為由,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