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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劉興浪黃瑞華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暨第3 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仍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本件抗告人陳錫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其事實欄二之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張永宏之犯行,無非係以張永宏之證詞為其依憑。張永宏雖證稱其有向抗告人及周長岡分別購買3 兩及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中外度量衡換算表之記載,8 兩相當於300 公克。而在張永宏住處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237.10公克,加計其自己施用及販賣予林嘉祺之6.42公克,總計應僅有243.52公克,顯與其證稱向抗告人及周長岡購買而取得8 兩即3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究張永宏證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兩云云,與其遭查獲實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43.52公克之客觀證據有矛盾之處,遽採信其證述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宏之犯行,顯有不當。故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有其事實欄二之㈣所載意圖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120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114.26公克)之犯行。然依證人許登壹、張永宏及抗告人既均陳稱案發當天抗告人雖將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委由許登壹交付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張永宏試貨,然在尚未測試毒品真假,亦未交付金錢之前,即遭警方查獲等情,足見伊對毒品之真假尚未經測試而獲有確信前,應無販入毒品之合意,且既尚未測試該等毒品「真偽」之前,自無測試販入毒品「品質」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憑伊與證人許登壹、張永宏等關於試貨之供證內容,遽認伊已完成販入毒品之犯行,並準備測試該等毒品之品質,亦有不當。依上開事證,抗告人就此部分至多僅成立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不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外度量衡換算表,綜合伊及證人張永宏、許登壹等供證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說明,均為對伊有利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永宏及許登壹之供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6 個,及抗告人交付張永宏測試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以及在張永宏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等物,佐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㈢及㈣所記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另敘明:張永宏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在其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 兩係伊向陳明時購買,並非向抗告人所購買,及陳明時亦附和證稱此部分係其販賣予張永宏云云,均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旨綦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㈥)。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在張永宏住處查扣之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48.2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39.03公克),而張永宏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42公克)予證人林嘉祺,亦經林嘉祺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9662號卷第97、120頁)。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加總之毛重已達254.62公克。是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連同張永宏自己施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記載張永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認張永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約」為8兩「左右」(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至21行),並非確定即為8兩整,因而認定張永宏證稱其向抗告人購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亦無悖於常理。尚難單憑抗告人提出之中外度量衡換算表,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事實,而得以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又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㈣部分,抗告人所提出許登壹、張永宏及抗告人等之相關筆錄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資料,核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並均經歷審法院依法提示,且已詳為審酌,並無未經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綜合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所提出中外度量衡換算表之記載,8 兩應為300 公克,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永宏向周長岡購買5 兩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向抗告人購買之3 兩甲基安非他命,其共持有8 兩約3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宏實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243.42公克之數量顯不相當。又證人許登壹、張永宏及伊均陳稱張永宏係幫伊測試毒品之「真假」,伊在毒品真假尚未確定前,自無購入上開毒品之意思,亦無測試該毒品「品質」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未合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尚難謂抗告人有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且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誤認其所提出之中外度量衡換算表,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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