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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21351、25393、25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即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經查於96年8月24日在同案被告張永宏住處查扣14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7.10公克,加上同案被告張永宏自己施用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42公克)給林嘉祺之部分(同案被告張永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確實約為8兩左右,是同案被告張永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向周長岡購買5兩、向陳錫壽以15萬元購買3兩之詞,應屬事實」之見解,非無見地。惟依教育部審核准許頒布之國語辭典「中外度量衡換算表」所示,1兩為37.5公克,如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證人張永宏總計購買8兩,重量等於300公克方為正確,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張永宏被查獲有237.10公克加販賣予證人林嘉祺及自己施用之6.42公克即為8兩,顯與事實不符,其間差距甚大。
2.假設證人張永宏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錫壽購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為真,3兩重量應為112.5公克,但依上述證人張永宏所持有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是243.42公克,與實際8兩(300公克)相差約有57公克,此差距係證人張永宏所稱向聲請人買3兩(112.5公克)之2分之1強(即逾50%),此豈能不為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所質疑。原判決本於推理作用而以證人張永宏所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明聲請人確有販毒並無不可,但上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證人張永宏所述相去甚遠,其間之矛盾反為有利於聲請人未曾販毒予證人張永宏之鐵證。
3.證人張永宏陳述向證人周長岡買5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約有187.5公克,另指述向聲請人買3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約有112.5公克,但證人張永宏實際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約243.42公克,約有57公克左右之大差距,原確定判決卻未究明,則該57公克之大差距不存在之道理或證據原因為何,未見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見解之說明,如此沈重之罪刑,應非如此容易入人於罪。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即事實欄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委由證人張永宏測試證人許登壹所交付毒品之真假,並在未有金錢交付之際,即在未確信毒品真假之前,已遭警方查獲,此事實與聲請人之供述尚無不符。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由張永宏幫陳錫壽測試販入之毒品品質」一節,乃屬錯誤,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許登壹於民國96年9月13日羈押訊問時及96年11月12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太陽」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壽」,2包毒品都是交給陳錫壽,要跟陳錫壽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了現場是張永宏拿去試貨等語;再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係向綽號「太陽」者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由「太陽」之小弟綽號「牛奶」者前來與其交易,證人張永宏是幫其在交易毒品時嚐毒品真假,警方在證人張永宏身上查獲之毒品係其當著「牛奶」面前交給證人張永宏,要證人張永宏拿到住所內辨識毒品真假等情;而證人張永宏於羈押訊問及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均供稱:96年9月13日警方查獲之1大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錫壽買的,因為陳錫壽本身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渠試用等情,是依上開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許登
壹、張永宏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採信並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但依上開供述可知,原確定判決有「測試毒品真假」與「張永宏測試品質」之事實誤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形成新證據之存在,即「太陽」委由證人許登壹交付之毒品在尚未測試真假之際,旋即遭警方查獲,原確定判決悖於事實而認定為測試品質,此部分不存在於卷證,自然屬於未經審理、調查之新證據。且因「毒品真假未經測試」,自無完成毒品販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對於毒品之真假尚未有確信,遑論未有交付價金或合意完成販入行為階段之必要條件,至多亦僅成立較輕之罪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2.又毒品之真假未確信之前,並無品質優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無根據之新事證即「完成販入並準備測試」為定罪基礎,悖於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之供述,此部分乃未經審判辯論之控訴,屬突襲性之證據,令聲請人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加以防禦抗辯,於法不合。
(三)據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因有上開之新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若不准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再審,請准證明8兩即為243.42公克之見解,以昭公信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張永宏、許登壹之供述、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3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6305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小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6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5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證人張永宏(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另基於意圖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議定以120萬元代價購買1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出售,並聯絡具有幫助聲請人販入該等毒品以供販賣犯意之證人張永宏,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證人張永宏幫聲請人測試販入之毒品品質。之後「太陽」乃委請證人許登壹(綽號牛奶)於96年9月13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至桃園大園交流道下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嗣於96年9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證人許登壹抵達與聲請人約定地點,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旋交給證人張永宏測試,聲請人、證人許登壹則在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大龍峒郵局前等候,適警方在臺北市重慶北路334巷內查獲證人張永宏,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1000.17公克)及1小包(驗餘淨重114.09公克),又在該郵局前查獲聲請人、證人許登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事實;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張永宏偵查供稱以15萬元代價向聲請人購買3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屬實,證人張永宏改稱係向陳明時購買云云不足為採,以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人辯稱係證人張永宏向綽號「太陽」購買毒品,其係出面擔保,不是其購買一節亦難憑採等情,均已詳敘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而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論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
1.於96年8月24日在證人張永宏住處查扣白色晶體1大包(內含14小包),而其內14小包驗前總毛重248.2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9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39.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33725號鑑定書、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9662號卷第105頁、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再證人張永宏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42公克)給證人林嘉祺一情,亦有證人林嘉祺之供述(見偵字第19662號卷第9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9662號卷第120頁),則此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總之毛重已達254.62公克。是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再加上證人張永宏自己施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載明證人張永宏自己施用多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認定合計「約」為8兩「左右」(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亦即並非確定即為8兩整,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所載理由稱證人張永宏實際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約243.42公克云云,顯有誤會。
2.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宏之情(見偵字第21351號卷第21、167頁、聲羈字第908號卷第4頁)。再證人張永宏於偵查亦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我是向銅罐仔(即周長岡)買175公克(5兩),是在96年8月22日在北市中華路古亭國中前面向他購買,我花了23萬;剩下是96年8月22日向阿壽(即聲請人)買的,一共買了105公克(3兩),花了1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9662號卷第94頁);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扣案物品是我跟銅罐仔買了23萬元5兩(175公克),跟阿壽買了15萬105公克,我都是跟他們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843號卷第4頁),證人張永宏已明確陳稱有向證人周長岡、聲請人各購買5兩、3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參諸96年8月24日在證人張永宏住處查扣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上證人張永宏自己施用及證人張永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嘉祺合計約為8兩左右,可認證人張永宏於偵查所陳向聲請人購買3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屬實,此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又證人張永宏嗣後否認係向聲請人購買一節不足採信,亦經原確定判決具體論析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是自難單憑聲請人提出之「中外度量衡換算表」,即認聲請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證人張永宏。
3.另觀諸聲請人所稱證人張永宏陳述向證人周長岡買5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約有187.5公克,另指述向聲請人買3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約有112.5公克,但證人張永宏實際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約243.42公克,約有57公克左右之大差距,原確定判決卻未究明此大差距不存在之道理或證據原因為何,未見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見解之說明一節,聲請人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此與顯與聲請再審一事無涉,倘聲請人仍認原確定判決有此情事,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依其先前所為自白及證人許登壹、張永宏之陳述,可知其係請證人張永宏測試毒品真假,而非測試品質,且毒品真假既未經測試,自無完成販入之事實,至多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然聲請人係請證人張永宏試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永宏、許登壹之供述,以及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3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事證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10至11頁),聲請人執其先前所為自白及證人許登壹、張永宏之陳述作為新證據,主張其並非請證人張永宏測試毒品品質云云,然此等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證,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聲請人固稱毒品之真假未確信之前,並無品質優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無根據之新事證即完成販入並準備測試為定罪基礎,悖於聲請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此部分乃未經審判辯論之控訴,屬突襲性之證據,令聲請人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加以防禦抗辯,於法不合云云,然本院於98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業已依法提示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永宏、許登壹之證述,以及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證據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方辯論終結前開原確定判決所示案件,此觀該日審判筆錄自明【見上更(一)字卷第72至第75頁反面】,足見於該次審判期日業已調查此等證據無誤,是聲請人此節所稱,與事實有悖,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四)據此,聲請人所指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