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查本件抗告人邱德誠,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從而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本院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之判決繕本,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補提上開原審法院106年8月29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繕本,惟因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另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依該條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該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非適法等語。原裁定忽略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當,而於理由內說明: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所為論述,固有微疵,然於裁定結果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