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種村碧君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或出海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種村碧君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雖尚未確定,惟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抗告人既因本案已遭第一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同時擁有中華民國及日本國籍,亦有出境或出海而留滯國外不歸之虞。考量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保全審判程序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認有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自95年8 月間起因本案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分案偵辦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仁愛路住所,從未出國。在本案偵、審期間,無論係檢察官或法院之傳喚,伊均按時出庭接受調查及審判,亦無事實足認伊有逃亡或出境、出海而滯留國外之虞,原審將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顯不符合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亦違反人權之保障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保全程序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