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詹青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青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軍原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照國防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飛機零件修理廠(下稱飛修廠)製造課(下稱製造課)民國102年6月份任務派遣表內容,抗告人於同年6月18 日之工作項目為「全機除鏽打磨及清洗」,無原判決所認在當日陪同蔡○明監工並確認、清點零件、濾、耗材等情事。蔡○明亦於第一審表明是自己記錯,當天抗告人並無會同實施濾心更換作業。另經抗告人服務單位內部調查,抗告人於6 月18日當天確有其他勤務,且頭盔是勤務人員建議使用,抗告人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也因此僅申誡兩次而非處以兩大過或免職。(二)系爭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設計精密,體積龐大,非專業人士根本無法拆卸予更換。原判決審理時未對此機器設備之規格、操作進行評估,也未至現場履勘,即逕認該設備濾心之更換未涉任何專業知識,抗告人可輕易檢查廠商有無更換濾心。(三)抗告人於本案中既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原本於退休後可領優裕退休俸,實無可能僅因與蔡○明之舊誼配合犯行,而承受喪失月退俸及優存與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且抗告人若有犯罪動機,退休金亦應是以一次全額領取,以避免判決確定後月退俸遭取消。而抗告人退休時是採取領月退之方式,顯見並無本件犯罪之動機等語。並提出製造課6 月份之任務派遣表、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照片及所得替代率優存月息計算過程、退伍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退休俸通知單等為證。 二、原裁定以:(一)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蔡○明、溫○偉、張○豪、袁○芬、李○名、劉○男、黃○哲、劉○彰等人之證詞,本案作業照片24幀、NP-503頭罩組照片13幀、庫存記錄卡及一指部就飛修廠「102-104 年乾式除漆(PMB )及金鋼砂棚廠運作設備維護案(下稱本案維護案)」與○○企業社簽訂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所附「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1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載認:㈠○○企業社未依本案契約內容於102年6月20日前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10組、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6組及30個,且就其應更換之NOVA2000頭罩組10 組係以另購入之NP-503噴砂頭罩組10組替換;㈡抗告人為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於維護案期間,負有於承作廠商到廠執行維護作業時陪同監工之職務,亦負有確認、清點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應更換之零件及濾、耗材之職務,以確保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履行。抗告人應依附表1 內容逐一確認,無庸熟知契約完整內容,並應於執行後在○○企業社填製之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上簽名、用印;㈢抗告人於蔡○明在附表1項次八第10點「4H0701-1 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人員呼吸系統」中「10組NOVA2000全時供應空氣之噴砂專用頭罩更換運作是否正常」,勾選「合格」之不實事項後,仍在同表其應填載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檢查保修結果欄勾選「合格」,並持以交付驗收,就此部分顯係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載文書;㈣○○企業社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抗告人所辯其未曾向蔡○明詢問此事,蔡○明亦未告知,曾見蔡○明拆濾心之袋子等語均非可採;㈤檢查蔡○明有無依約更換濾心,並非難事,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有無更換濾心,僅須判斷濾心新、舊之不同,未涉任何專業知識、技能,抗告人焉能以無法陪同,抑或不具專業知識、技能無從查驗云云為由,推卸其責;㈥抗告人於102年6月18日蔡○明在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確有在旁陪同監工並已發現蔡○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仍未加制止;㈦證人黃○哲於第一審證稱其於102年6月18日未見抗告人在場之證言,因在乾式除漆棚廠拍攝本案作業照片之情形短暫且倉促,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各情之理由綦詳,因認抗告人與蔡○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102年6月18日另有其他勤務部分,業經第一審審酌蔡○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於軍方內部調查時自承:伊於102年6月18日承作廠商執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護作業時有在旁監工;於警詢時承稱:伊於102年6月18日有陪同蔡○明及其員工執行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作業各等語,核與蔡○明之證述相符,憑以認定抗告人於102年6月18日在蔡○明從事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確有在旁陪同監工並已發現蔡○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仍未加制止等情,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抗告人所提出之「製造課6 月份之任務派遣表」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三)抗告人另主張: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設計精密,體積龐大,非專業人士根本無法拆卸予更換部分,原判決係以:抗告人就其有無詢問蔡○明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蔡○明於第一審證稱:於102年6月18、19日前往飛修廠作業時,伊並未攜帶濾心,抗告人身負監督之責,見此豈能無疑,蔡○明既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則乾式除漆棚廠內何來抗告人所陳遺留裝濾心之空紙箱,則抗告人辯稱其因見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有裝濾心之紙箱或稱曾見蔡○明拆濾心之袋子云云,即非可信。至於抗告人於102年6月19日當日全日因事請假,固有假條、請假報告單、個人休假紀錄卡等可證,惟抗告人於蔡○明前往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須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所列項目逐項陪同監工並確認、清點,則抗告人縱未能陪同監工,理應於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再予查驗確認。而依蔡○明於第一審證稱:於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護完成後,伊會會同抗告人再次巡視,伊甚至會開機測試,顯見抗告人縱因事未能在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時在旁陪同,亦非不能於事後查驗承作廠商有無如實履約。況抗告人於第一審供稱:伊可開啟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查看等語,足徵檢查蔡○明有無依約更換濾心,並非難事,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有無更換濾心,僅須判斷濾心新、舊之不同,未涉任何專業知識、技能等情,認抗告人先後供述不一,所稱看見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有裝濾心之紙箱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縱因事未於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時在旁陪同,亦非不能於事後查驗承作廠商有無如實履約,且抗告人亦自承伊可開啟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查看等情,憑以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亦知情。抗告人所提出之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照片,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四)抗告人既明知上情,而仍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讓廠商得以請款,則抗告人是否從中獲取利益或動機為何甚或沒有動機,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則抗告人所提出相關領取月退休金而非一次領取之相關證件,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各節,不論為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並不相適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