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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抗告人沈信宗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黃絜瑩(原名黃淑燕,同案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傍晚與我見面時,係交給我1 個「紅包」,裡面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祝我早日康復,證人施哲義當時在場,親自看到黃絜瑩是因聽聞我生病而給予紅包,原審對此漏未調查,逕認該2,000 元是行賄款項,顯然不當;而黃絜瑩已於第一審證稱:100年8月31日的監聽譯文內,所稱「算一算」,是指之前有1 筆「清水溝工程費用」,里幹事劉淑美寄放在我這裡,我請黃絜瑩過來拿,黃絜瑩回說要等「消毒(工程)費用」核撥下來時,再一併跟我拿;劉淑美於偵查亦證稱:1 萬元以下的費用,原則上係先撥付給我,再由我交給廠商各等語,而板橋區農會存摺明細亦顯示,除「消毒工程費用」9,900 元,係因我當時經常往返醫院,而改以「開行庫票」方式,由黃絜瑩前來領取外,其他經費均以現金交付給我,且於100年8月12日確有1筆現金7,600元,註記是「清水溝」,則該筆7,600 元,究竟是否為黃絜瑩施作「清水溝工程費用」?該7,600 元現金,是否核撥下來後,即交由我代為轉交黃絜瑩?均涉及黃絜瑩所稱與我聯繫「算一算」,是否要與我結算「清水溝工程費用」是否屬實,自應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取該部分證據資料查明。此部分證據資料既未經調查,符合新規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為有利我的認定,自應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本件從時間順序勾稽,黃絜瑩從劉淑美處取得消毒工程款面額9,900元支票,存入銀行經票據交換於100年8 月31日可動支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與抗告人電話聯繫,並於當日傍晚至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辦公室,將該「消毒工程費用」回扣2成即2,000元現金,交付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黃絜瑩在與抗告人上揭電話聯繫中,既明言:「里長,你有在辦公室嗎?我那個『消毒』的錢請到了,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等語,顯非為結算「清水溝工程費用」,則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取前揭證據資料部分,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上開事實。

㈡黃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稱不知抗告人曾於100 年間生病開刀乙情,則衡諸常情,黃絜瑩既與抗告人非親非故,復無特殊情誼,自不可能僅因見抗告人腸胃不適、只能熬煮稀飯食用,即慷慨致贈2,000 元之理;施哲義雖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然因黃絜瑩交付2,000 元予抗告人,既非因見抗告人生病而為贈與,則抗告人欲傳喚施哲義作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認定。

㈢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難認係首揭法條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的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雖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我與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之前,即達成以施作「消毒工程費用」的「2 成」計算賄款的合意,原確定判決卻僅憑臆測,逕為此認定,已有不當;且黃絜瑩與我確有1 筆「清水溝工程費用」尚未結算,而由黃絜瑩、劉淑美的證詞,及農會帳戶明細、原審尚未調取之板橋區公所施作港尾里清水溝工程的時間、核撥款項流程等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我與黃絜瑩係相約結算「清水溝工程費用」;又施哲義既親自見聞黃絜瑩係因我生病緣故而致贈2,000元紅包,自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2,000元係行賄款的論斷,而我腸胃不適、熬煮稀飯,與黃絜瑩同日給付2,000 元,既為客觀不爭的事實,原裁定竟謂:黃絜瑩交付2,000 元給我,並非因我生病而為贈與云云,顯屬曲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有違誤等語。

五、惟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要係依憑:抗告人於101 年3月9、16日檢察官偵查中,並在辯護人在場情況下,坦承在黃絜瑩取得9,900 元「消毒工程費用」後,收受黃絜瑩所交付的2,000 元,並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核與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指證:我做板橋區工程,長期配合里長所要求的回扣2成至4成,港尾里里長(按指抗告人)有拿回扣,送錢時間多在請到款的當天下午等語相符,而本件「消毒工程費用」是9,900元,2成為1,980元,黃絜瑩因此送個整數2,000元,合乎上情;又黃絜瑩在與抗告人上揭電話聯繫中,既明言:「『消毒』的錢請到了,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顯已達成期約、交付賄款的合意,且非結算「清水溝工程費用」甚明;另黃絜瑩於101年2月21日廉政官詢問、同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承:之前前往港尾里辦公室領取施作該里水溝清潔工程費用時,並不知抗告人曾於100 年間生病開刀等語,且衡諸常情,黃絜瑩與抗告人非親非故,復無特殊情誼,黃絜瑩自不可能僅因見抗告人腸胃不適、只能熬煮稀飯食用,即慷慨致贈2,000 元。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顯非如抗告人所指本件原確定判決僅憑臆測而為論斷;而抗告人所提前開各再審聲請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上揭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門檻,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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