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曰 被 告 周子瑞 游玉慧 王正清 周弘濱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周子瑞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周子瑞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而認為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言抗告人對被告等之行徑所造成之損失,不能忍受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相關證據及繕本,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係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不影響其可另依規定「合法」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