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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殺人等罪不服羈押之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吳進發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抗告人
胡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正義因殺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另案受刑行將期滿假釋,關於羈押與否,訊據抗告人陳稱:相關事證顯示伊未槍擊殺人,案件歷審多年,已無串供滅證之虞,伊另案易服勞役期滿若釋放在外,係假釋之受刑人身分,須接受保護管束,非但已有外在之考核與拘束,且伊不可能犧牲假釋權益,或者失去在外尋求可信任之律師或親自出庭為己抗辯之機會而逃亡,伊此生此後最大之價值與責任,即是對八旬老母盡孝,請求勿予羈押云云。然查,揆諸全案事證,抗告人槍擊殺人嫌疑重大,行兇後竄逃數月,有逃亡之事實,警方攻堅緝捕到案時,並起獲其隨身攜帶之另案具殺傷力槍、彈,抗告人自陳該等槍、彈「是想要向仇家報仇用的」,其持槍殺人逞兇,性情暴恣,深危險性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顯有保全其就審或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從實體否認犯行,所陳上揭情由,不足以否定本案猶未審結,綜合卷證資料,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認定,且難替代以其他較為輕緩之處分,爰裁定應自民國107 年6 月23日(即其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當日)起羈押3 月,經核並無違誤,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並以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可隨傳隨到,另自認含冤莫白,始一時心慌逃逸在外,如今抗告人所涉犯案件,經歷審6 年多,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抗告人隨身攜帶之槍、彈已遭警方扣案,事實上已無法再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警訊時自陳該槍彈「是想要向仇家報仇用的」,係與本案無涉,原裁定並無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說明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羈押理由顯然失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不服羈押之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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