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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建榮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正義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參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予羈押,審判中不得逾三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相關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指揮職權。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羈押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就審、執行等之手段,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基礎已足。審理中之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

二、被告胡正義因殺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另案受刑行將期滿假釋,關於羈押與否,訊據被告陳稱:相關事證顯示伊未槍擊殺人,案件歷審多年,已無串供滅證之虞,伊另案易服勞役期滿若釋放在外,係假釋之受刑人身分,須接受保護管束,非但已有外在之考核與拘束,且伊不可能犧牲假釋權益,或者失去在外尋求可信任之律師或親自出庭為己抗辯之機會而逃亡,伊此生此後最大之價值與責任,即是對八旬老母盡孝,請求勿予羈押云云。

三、然查,揆諸全案事證,被告槍擊殺人嫌疑重大,行兇後竄逃數月,有逃亡之事實,警方攻堅緝捕到案時,並起獲其隨身攜帶之另案具殺傷力槍彈,被告自陳該等槍彈「是想要向仇家報仇用的」(見警卷頁30),其持槍殺人逞兇,性情暴恣,深危險性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顯有保全其就審或執行之必要。被告從實體否認犯行,所陳上揭情由,不足以否定本案猶未審結,綜合卷證資料,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認定,且難替代以其他較為輕緩之處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應自107 年6 月23日(即其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當日)起羈押三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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