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 抗告人
- 胡來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來福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改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受公平公正與合理原則之拘束,以避免刑罰失衡。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罪,只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及他人權益,且肇事逃逸部分也均已和解等情,顯與法律上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平等及比例原則有違;且同類案件,法院其他裁定所定之刑,其寬減之刑度均較本件為大,原審所定之刑實有過重,而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盼能有最後改過向善之機會,請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 年7 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5年2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