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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抗告人
胡來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來福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改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受公平公正與合理原則之拘束,以避免刑罰失衡。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罪,只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及他人權益,且肇事逃逸部分也均已和解等情,顯與法律上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平等及比例原則有違;且同類案件,法院其他裁定所定之刑,其寬減之刑度均較本件為大,原審所定之刑實有過重,而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盼能有最後改過向善之機會,請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 年7 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5年2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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