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洪百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洪百里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8年度偵字第1134號、97年度偵字第20110 、21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同一事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新事實或新證據,違法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發現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法就同一案件為實體判決。 ㈡依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洪百里公司為廢棄物處理示範廠,任何公家、民營機關均得參觀。又依其書立予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之承諾書,其對參觀人員均需配合做製程技術介紹及肥料使用說明,不得拒絕,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因未發現該合約書與承諾書,誤認其係為配合藍金公司吸金,而於藍金公司帶人員參訪時,負責解說廢棄物處理技術,其與藍金、開拓公司人員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㈢依證人陳効亮、王臺風、楊景雲、遲煥吟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28號審理中之證述,足認其非藍金、開拓公司之人員,亦未參與公司營運,不瞭解公司業務模式,更未參與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吸金之行為。其與藍金、開拓公司人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 ㈣依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洪百里公司與日商株式會社GOLD醱酵技術研究所訂立之專門技術授權合約書、基本協議書、總經銷代理合約及支付證明,洪百里公司確有處理廢棄物之專門技術與能力,並曾支付日商日幣337,435,000 元。洪百里公司為提升廢棄物處理技術,與日商訂立技術授權等合約,支付龐大費用,造成資金短缺,方將部分股權與設備出售予藍金、開拓公司,並非與藍金、開拓公司共同圖謀為非法吸金之行為。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檢察官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發現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 ⒈抗告人係洪百里公司之監察人與實際負責人,洪百里公司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簽約,受讓該公司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就臺中市外埔區「大型微生物資源化學處理廠」(下稱外埔廠)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其明知未報經外埔區公所同意,不得再將外埔廠之設備或經營權轉讓第三人,亦知藍金、開拓等公司之運作方式,係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收受會員投資款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因洪百里公司經營外埔廠虧損,亟需資金援助,而基於與謝忠奇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陸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開拓公司簽約,由藍金、開拓公司出資分別取得外埔廠及洪百里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區○○路00號之「彰化一廠」(下稱芳苑廠)之設備或經營權持股。 ⒉抗告人於民國96、97年與謝忠奇合作期間,為配合雙方投資協議,提供外埔廠及芳苑廠等場地,供不特定之藍金、開立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前往參觀,在該集團舉辦之說明會等場合,向在場人士說明廢棄物處理之流程及技術,使投資人深信其確有以生物菌種處理有機廢棄物而產製肥料之技術,可將「垃圾變黃金」,獲利可期,而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對投資人宣傳該產業可回收豐厚利潤。復提供洪百里公司之股票予藍金公司作為激勵業務之用,並由藍金、開立等公司搭贈或出售給員工或投資人,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或增加投資單位金額,藉此獲取藍金公司挹注資金,而共同與謝忠奇等人遂行吸金犯行。另藍金、開拓公司於97年7 、8 月未依約支付本金利息後,其與楊景雲、王臺鳳等人仍擔任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舉辦之「藍金公司全省說明會」發言人,由其向投資人聲稱生物技術沒有問題,工廠將來復工可期云云,以安撫各地會員。 ⒊藍金公司以洪百里公司之生物技術在全國各地宣傳號召會員投資,抗告人負責提供專利技術,並向不特定參訪會員或潛在投資人說明,藉此獲取藍金公司挹注資金,其與謝忠奇等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標一致,主觀上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而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意思合致,縱其未實際經手收取會員投資款項或直接處分收益資金,且未如謝忠奇等人參與實行全部犯罪事實,惟其所為足使投資人認知洪百里公司、藍金公司間有經濟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並信賴其技術有經濟價值,係謝忠奇等人得以順利說服取信會員投資之重要因素,對於非法吸收資金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依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仍屬共同正犯。 ㈢抗告人依憑其片面、主觀主張之上開證據(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其書立予開拓公司之承諾書、證人陳効亮、王臺風、楊景雲、遲煥吟之證言、洪百里公司與日商訂立之技術授權合約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將洪百里公司外埔、芳苑廠設備、股權售予藍金公司,係為籌措資金,屬商場正常交易。其依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4 條規定,有義務提供外埔、芳苑廠供公家或民營機關參觀,且依其書立之承諾書,其應配合做製程技術介紹及肥料使用說明,不得拒絕,否則須負違約賠償責任。其所為均係履行合約之必要行為,並非以提供工廠供人參觀作為藍金公司吸金之手段。該合約書與承諾書,足證其與藍金、開拓公司人員並無共同吸金之犯意聯絡。 ㈡行為人所參與之行為,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須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方能成立共同正犯。依證人陳効亮、王臺風、楊景雲、遲煥吟等人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之證述,其未參與藍金、開拓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與藍金、開拓公司人員有共同吸金之犯意聯絡。 ㈢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洪百里公司與日商訂立之專門技術授權合約書、基本協議書、總經銷代理合約等新證據,足證其將部分股權與設備出售予藍金、開拓公司,係為籌措洪百里公司營運資金,以支付日商技術授權之龐大費用,此與藍金、開拓公司負責人謝忠奇等相關人員之目的係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同,其等意思亦非平行一致,應不成立共同正犯。 ㈣前開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僅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罪之理由及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新證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僅能證明洪百里公司曾同意藍金公司,以外埔廠為示範廠,供公家、民營機關參觀;抗告人書立予開拓公司之承諾書,僅能證明其曾承諾開拓公司,於人員參觀時需配合介紹及說明;洪百里公司與日商株式會社GOLD醱酵技術研究所訂立之專門技術授權合約書、基本協議書、總經銷代理合約及支付證明,僅能證明洪百里公司曾與日商訂立技術授權等合約,並支付權利金予日商;證人陳効亮、王臺鳳、楊景雲等人證述抗告人未參與藍金公司經營與募資,及證人遲煥吟證述不清楚抗告人與藍金公司之關係等語,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未直接參與藍金公司招攬會員、簽立投資契約及收取投資款項等吸金行為。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謝忠奇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皆係共同正犯,及其等分工實行吸金犯行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