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 抗告人
- 劉志明
- 抗告人
即原審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劉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04、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劉志明及其原審辯護人林石猛律師、蘇姵禎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劉志明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有規避執行逃亡之誘因,係空泛理由,未審酌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665號解釋所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相當理由」之意旨相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志明從未逃亡,其羈押時甫新婚不久,現有一幼女,家庭羈絆深、無財力支持逃亡,應「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原審既已辯結,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並未指出積極證據證明劉志明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之虞,已屬違法。
三、原裁定以:劉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贅載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因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