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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吳進發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抗告人
賴安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安居犯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之罪,因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裁定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本件依原裁定所載,附表編號1至20 各罪,其最初之「裁判確定日」為編號1所載之「104年3月17日」。而編號23、24 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10日」及「103年11月11日」,均在上開裁判確定日前,依上開說明,該2罪即應與編號1至20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就該2罪與編號21、24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似有未合。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說明,遽裁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0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附表編號21至24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否適法,即非無疑義。從而本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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