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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抗告人
黃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業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俋傑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抗告人於107 年7 月9 日簽署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下稱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3 月、編號3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8 年,合計為8 年3 月之情形,於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 年 2月)以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8 年2 月。

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內,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按捺之指紋無誤(見原審卷第3 至30頁)。又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言泛稱:抗告人未簽屬(署)定刑之切結書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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