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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告人
朱贊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贊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先經原裁定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編號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案經上訴至本院,其中附表編號 1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 之罪經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審理,經該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 年8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抗告人需照料家中年邁老父,及希望早日出監為女兒舉辦婚禮,並負擔家中經濟,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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