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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祺祥李錦樑林海祥李英勇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告人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或出海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唐維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刑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原審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雖尚未確定,惟其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共65罪之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上開重刑,已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潛逃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為使國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被訴犯罪嫌疑及罪責輕重等全案情節,經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亦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以:伊在本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出庭,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亦坦承不諱,且家中尚有3 名幼子,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亦無逃亡而滯留國外之虞,原審將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顯不符合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亦違反人權之保障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保全程序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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