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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抗告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彬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90年4 月間成立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5 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擁有全部股權之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並設立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作為晶極公司與國外大客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資金匯回臺灣運用。嗣於95年4 月17日起擔任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董事長,普揚公司並取得晶極公司74.54%股權,導致OMNI-STATE公司成為普揚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抗告人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晶極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下稱查核工作底稿),以該查核工作底稿「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記載:「非關係人部分:OMNI-STATE公司本年度較上年度增加(新臺幣〈下同〉)19,663,571元,係因此公司為B.V.I.公司,非為委任(人)之關係企業」,且晶極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為200 萬元,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715,515 元不符,而該查核工作底稿確屬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主張:會計師既已認定OMNI-STATE公司非晶極公司關係人,即與普揚公司無涉,實無從期待未具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之抗告人於申報公告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時,能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之關係人認定標準,而據以推論抗告人主觀上具有隱匿之故意與意圖,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關係人之事實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擔任普揚公司之總經理,為普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於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其內容有隱匿、虛偽,是其關於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有重大交易即須於財報上揭露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等情,業經證人即會計師陳盈如、共同被告蕭富敦證述在卷,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定抗告人所辯其並無隱匿之意圖或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至蕭富敦所涉部分前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處罪刑確定,其既已接受裁判,即難認其有規避刑責之可能,況其證述分別與證人潘書立、陳盈如之證述相合,堪認其並未藉詞而栽贓嫁禍抗告人。是抗告人所指蕭富敦證述具有游移性,於本案實有規避刑責、栽贓嫁禍之危險云云,委無足取。再上開查核工作底稿(另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靜宜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係於107 年6 月27日所出具,原裁定併以其係於判決前確定即已存在,見原裁定第6 頁第23至24列,顯有誤會)雖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惟前揭查核工作底稿及上開會計師意見書均係由抗告人為其訴訟利益而自行委託他人製作並執為再審聲請之證據,上開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尚非無疑,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另抗告人主張會計師既已認定OMNI-STATE公司非晶極公司關係人,實無從期待抗告人於申報公告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時,能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之關係人認定標準,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卷附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詳予調查審酌後,就如何得抗告人有罪心證之依據,已詳載於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6頁),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欠缺證據之新穎性與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或係抗告人自行委託他人製作之文書,其證據能力、證明力均尚待查明,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持己意,徒以其主觀自認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見原裁定第5至7頁),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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