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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7號

業務侵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7號

上訴人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錦韶
被上訴人
林軒如

      林中歷

      張寶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業務侵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 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之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下稱林軒如等3 人),檢察官以其等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諭知林軒如等3 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錦韶(下稱南吉公司等2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林軒如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刑事訴訟部分,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非屬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南吉公司等2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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